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6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國仁醫院立體停車場前方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温貴香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而貿然直行,直接自後方撞擊温貴 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温貴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腦出血、右肘擦傷,其中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 部分,雖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造成其中樞神經系 統受損,左側上肢及下肢體肌肉力量3至4分、右上肢肌肉力 量4分、右下肢體肌肉力量3分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且因此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起居需要 他人照料方能維生。陳嘉宏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貴香配偶謝德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41、4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 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3年 2月2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 3日、11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車籍及駕籍查詢紀錄表、現 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7至39、41至43、53、5 5至61、63至72、75至77頁;偵卷第29、31、33至3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難諉為不 知,自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被害人温貴香騎 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而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是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 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頭部外 傷併創傷性腦出血、右肘擦傷等傷勢,而頭部外傷併創傷性 腦出血部分,雖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無法復原,造成其中樞 神經系統受損,左側上肢及下肢體肌肉力量3至4分、右上肢 肌肉力量4分、右下肢體肌肉力量3分,並因此領有極重度之 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他人照料方能維生等情, 有前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直行,直接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前之被害人,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對被害人造成 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被害人之生活一夕生變,日常生 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方能維生,並因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被告所為顯有 不該,實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被害人分毫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此外,兼衡被告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前有因詐欺 (緩刑迄至宣判前尚未期滿)、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至23頁),素行難謂良好;又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女兒 謝玉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母親目前在加護病房,都需要 他人照料,被告應負起責任,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1、47頁);偵查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重大, 且依其經濟情況可合理認定其無法給予被害人合理之賠償,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