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65號
PTDM,113,交易,16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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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南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裕 街15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152巷 與廣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陳秀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8 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處,見狀煞閃不及, 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 腿壓砸傷、左側小腿未明示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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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