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95號
PTDM,112,金訴,79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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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劉卓靜琬


指定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28號、113年度偵
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卓靜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卓靜琬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40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31日某時許,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俊廷」之人 (下稱行騙者)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行騙者再將款項轉至不明 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許振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 、被告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行騙者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 以為對方是貸款公司,他謊稱風控局將本案帳戶鎖起來,所 以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我沒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 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且告訴人遭行 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 承認(本院卷第105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被告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此部 分客觀事實雖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借貸的廣告,對 方有拍攝他的名片跟身分證給我看,所以我相信對方是貸款 公司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有被告提出與行騙者LIN 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3-131頁)。又依該對 話紀錄,可知行騙者自稱為「陳俊廷專員」,先詢問被告名 下貸款狀況,提供貸款方案供被告選擇,再藉被告註冊借貸 帳號輸入過程發生錯誤的機會,向被告稱本案帳戶遭風控局 封鎖,同時提供風控局之帳戶解凍書取信被告,並稱可以委 託行騙者處理帳戶解凍事宜,再指示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足見行騙者冒稱貸款專員,以話術逐步讓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為被告處 理貸款事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



 ⒉其次,從被告與「陳俊廷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行騙者有提供其名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偵卷第71、73頁) ,而行騙者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名稱與其張貼給被告註冊之 借貸網站名稱相同(偵卷第37、71頁),身分證之資訊亦與 名片、解凍委託書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相符(偵卷第61、71 、73頁),可見行騙者提供一般人相信是個人重要資訊以取 信被告,如果不是為了使被告陷於錯誤,何需如此迂迴。又 從被告數次更改本案帳戶解凍委託書的過程,可以發現被告 將委託行騙者解除帳戶封鎖當成一件重要的事,所以才在同 日多次書寫委託書,足見被告信任行騙者。綜合上情,難認 被告已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察覺「陳俊廷專員」為行騙者,故 被告辯稱相信行騙者是貸款公司人員,而非從事詐騙之人, 確有所據。
 ⒊再從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 之用語,故無從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已預見對方犯罪之 可能性。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行騙者稱風控局是銀行 單位,我有查到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有這些單位,所以我就 相信對方說的話(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有查證行騙 者所說的話;而行騙者於對話中提供給被告所稱風控局之地 址為「台北信義區松仁路123號」(偵卷第59頁),核與華 南銀行之地址相符,有華南銀行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6 9頁),可認形式上相符。又從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均與金融行業無關,無法排除被告誤認風控局為銀行內部 風險控管單位可能性,從而,尚難逕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時對行騙者之話術起疑,而已預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提款卡寄給對方後,看到錢一 直進來,我有問對方,他叫我不要緊張,他說風控局會處理 好,後來對方沒有寄卡片回來,我收到APP的警示通知之後 ,我問對方怎麼回事,對方就叫我拍裸照,我就去報警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提出 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25、89-131頁 ),足知被告3月31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持續注意帳 戶使用狀況,甚至一直到4月3日每日都向行騙者確認提款卡 寄回的時間,難認被告有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之意。 ⒌又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當日即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 製作筆錄,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又被告發 現帳戶狀況有異常,就隨即報警請求協助,沒有使行騙者繼 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則被告是否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非無疑。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⒈即使被告有預見能力,也不必然能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使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當鋪借貸之經驗,行為時已成年,具逾 10年之工作經驗,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並在與行騙者之 對話紀錄中提到「我的帳戶已經是人頭帳戶」,而有預見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檳榔攤擔任正職員工之工 作經驗(本院卷第153頁),行騙者以貸款公司人員名義 ,假借協助處理貸款、解除帳戶封鎖之話術,使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則被告是否具有可以辨識行騙者話術之能力,並已 預見對交付本案帳戶會成為行騙者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均屬 有疑;再者,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中提到「我的帳戶已 經是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119頁),是在本案帳戶遭警 示後,被告向行騙者確認情況時提及,可知係發生在本案帳 戶交付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有預見能力, 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⒉即使曾因另案洗錢案件遭判刑,也不必然預見本案帳戶會作 為犯罪使用:
  由被告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35-137頁)理 由可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幫忙匯款,足見 被告前案交付帳戶的原因與本案不同,尚難僅憑被告過往的 經驗,即認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會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⒊即使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對行騙者之身分起疑,亦不等同 有預見可能性
  公訴意旨認從對話紀錄,被告稱:「你的證件可嗎?」、「 那你可在你現在拍一你現在照片嗎?」等語,足徵被告提 供帳戶前對行騙者無合理信賴基礎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惟查,行騙者提供公司名稱、地址及名片等資料後,被告 向行騙者要求證件照片,行騙者因此提供身分證取信被告, 在被告欲提出想要行騙者本人照片時,行騙者反而質疑被告 之態度,被告回答「抱歉」等語(偵卷第75頁),可見被告 取得行騙者證件照片後,因行騙者之話術而打消對其之質疑 ,則公訴意旨既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為合法借貸公司人 員可能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 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增加的錢均非其所 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上開款項(本院卷第151頁),且 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被害 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自被告交付行騙者 後至警示銷戶時所增加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863元(8 94-31=863),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15頁),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然考量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 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陳靜宜陳建佐部分)即與本案不生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許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升級為VIP客戶,要繳會費5800元,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48分 49987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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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