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84號
PTDM,112,金訴,78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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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臻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697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臻已預見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會利用人頭 金融帳戶,使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 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竟為謀兼職增加收入,即使發生上情亦不在意 ,而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之人聯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以LINE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 「小盛」,並為得以隨時查閱帳戶餘額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依「小盛」指示就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嗣行 騙者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代工廣告,適梁樹潢上網瀏覽,而 與LINE暱稱「徐婉玲-副教」、「霍哥」之人聯繫,「徐婉 玲-副教」、「霍哥」向梁樹潢佯稱可藉代操遊戲帳號獲利 ,若參加特定方案,獲利更高,而梁樹潢操作失誤,須繳交 投資本金、擔保金等語,致梁樹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由陳怡臻(起訴書原載為劉庭安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依「小盛」、「林先生86」指示,分別自上開帳 戶,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梁樹潢匯入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起訴書原未載陳怡臻轉帳之 時間及款項,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更正),轉帳至指



定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怡 臻(起訴書原載為梁樹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此領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未 轉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怡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梁樹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平台操作畫面。 ㈣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㈤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被告與「小盛」、「林先生8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1項、299條1項本文310條之2、454條1項。
 ㈡實體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1項(如附表編號1、2 、4部分)、2項(如附表編號3部分)、16條2項(僅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刑法2條1項本文11條、33 9條之41項2款、28條、55條本文38條之11項 前段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1項。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檢察官無法證明「小盛」、「林先 生86」為不同人,難認被告本案係與「小盛」、「林先生86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本 院卷249、250頁)。然按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 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 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 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 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 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5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從形式觀察,LINE暱稱「小盛」、「林先 生86」非使用相同名稱,應為不同之人,又被告自承一開始 是與「小盛」聯絡,後來因為需要處理虛擬貨幣的事,「小 盛」便叫我去找「林先生86」等語(本院卷44頁),可知 被告已認知對方有「小盛」、「林先生86」等人共同分工處 理本案匯款事項,又從被告與「林先生86」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知悉其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給「邱先生」(偵卷 75頁),足見被告已認知款項流向非「小盛」、「林先生



86」以外之三人,故其本案所接觸之人至少達3人以上, 又被告已預見「小盛」、「林先生86」等人係為詐欺、洗錢 行為,應認被告與「小盛」、「林先生86」間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 而逕處適當之刑。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犯後態 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卷117、119頁), 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足,尚無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再 為併科罰金之必要。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1項前段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坦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000元(本院卷44頁) ,應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38條之11項前 段、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18條規定
  按犯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18條1項前段固有規定。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所有者為限,始應 沒收。查上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已存入至「小盛 」、「林先生86」指定不詳帳戶,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梁嘉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梁樹潢 匯款時間 梁樹潢 匯款金額 匯入之 陳怡臻帳戶 陳怡臻 轉帳時間 陳怡臻 轉帳金額 1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43分許 21,000元(含梁樹潢匯入之10,000元) 2 111年10月31日16時51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10月27日20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7日20時32分許 49,000元 3 111年10月31日16時52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未轉出。 4 111年10月28日22時32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9日15時34分許 5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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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