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94號
PTDM,112,訴,494,202407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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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錦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家盛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
2、7556、1095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良、王清明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丙○○、甲○○均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政良(綽號「狗良」)、王清明、甲○○均相識,三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王清明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甲○○由於生計困難,乃 詢問林政良、王清明,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王清明及 林政良明知甲○○意在犯強盜罪,竟基於幫助甲○○犯侵入住宅 強盜罪之犯意,均向甲○○表示:壬○○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 ,身上一定有錢,要拚就只有壬○○了等語。甲○○因而鎖定壬 ○○為強盜之目標,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甲○○駕駛汽 車搭載林政良、王清明,由林政良指路共同赴壬○○位於屏東 縣○○鄉○○路0號之住處(下稱壬○○住家)查探,當場由王清 明告以甲○○,可藉由壬○○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 壬○○住處,辨別壬○○是否在內,甲○○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拍 攝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王清明住處後,再由王清明壬○○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林政良向甲○○詳細說明。二、丁○○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顆 (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嗣由甲○○邀集丙○○及 乙○○(三人為兄弟)、乙○○邀集丁○○,丁○○再邀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人,甲○○、乙○○、丙○○、丁○○、 「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丁○○ 、丙○○身著刑警背心,五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闖入壬 ○○住家,使在屋內之壬○○、己○○、庚○○誤認係警察執行勤務 。再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 兇器使用之本案手槍將壬○○壓制在地,甲○○以電擊棒電擊壬 ○○之後頸,丁○○以手銬銬住壬○○雙手、以槍柄毆打壬○○之背 部、以腳踩壬○○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壬○○頭部並揚言開槍 ;丙○○持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將己○○壓制在地,由 甲○○以膠帶將己○○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持球棒作 勢毆打壬○○及己○○,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庚○○不敢抵抗 ,致壬○○、己○○、庚○○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狀



態,再由乙○○、甲○○、丙○○、「偉明」分別於壬○○住家內搜 索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丁○○等人在壬○○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丁○○即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壬○○ 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壬○○控制在2樓壬○○之臥室 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壬○○談判,以此方式向壬○○為 惡害告知,要求壬○○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壬○○因雙 手遭上銬,恐拒絕會遭丁○○等人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丁○○ 相約翌(11)日交款10萬元,丁○○等人即離去壬○○住家。嗣 翌(11)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許,丁○○向乙○○表達欲赴屏東 基督教醫院壬○○取款,乙○○聽聞丁○○對壬○○所為恐嚇取財 犯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丁○○對壬○○為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 ○○至屏東縣○○○○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醫 院旁)向壬○○取款,當場遭警方車輛圍捕。乙○○眼見自圍捕 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為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四、案經壬○○、己○○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庚○○於偵 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訴494院一卷第262至263頁), 然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又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 被告丙○○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傳喚(訴494院 二卷第264頁),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審酌 證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除前述證人庚○○於偵查中之結證以外,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494院三卷第128頁),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丁○○、乙○○、 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訴494院一卷第474頁、第313至314頁、第262至263頁、 第339頁;訴37院一卷第170頁;訴494院三卷第128至19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丁○○、乙○○、甲○○ 、丙○○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幫助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均坦承不諱(訴37院 一卷第169頁、訴37院三卷第256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下稱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 133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認被告林 政良、王清明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政良、王清明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良、王 清明對被告丁○○、乙○○、甲○○、丙○○、「偉明」(下合稱被 告丁○○等五人)攜帶兇器犯上開強盜未遂犯行有預見可能性 ,理由後述〕。
二、事實欄二,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
 ㈠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乙○○的,他請我 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訴494院一卷第281頁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始終陳述本 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乙○○、甲○○卻改稱本案手槍 為被告丁○○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等語(訴494院三卷第1 80至182頁),為被告丁○○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壬○○ 住處,將告訴人壬○○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訴 人壬○○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壬○○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人



壬○○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以 便其他同案被告為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訴 494院一卷第28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壬○○(下稱告訴人 壬○○)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 03頁、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 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本案之主要犯罪過 程中,本案手槍均處於被告丁○○之使用支配之下。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在車上看到丁○○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 他那把槍,他從自己身上拿出來等語(訴494院二卷第269至 27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丁○○自 己的,我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 丁○○,出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下 來,當時乙○○也在場等語(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證稱:本案手槍不是 我的,偵查中我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丁○○挺我們兄弟 ,我想說幫他扛,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手 槍,本案手槍絕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訴494院二卷第324至 338頁),是以被告丙○○、甲○○、乙○○均證稱本案手槍為被 告丁○○所有。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可證,確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又經採驗本案 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丁○○DNA-STR型 別相符,與被告乙○○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乙○ ○;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丁○○ 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年6 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二卷第150至 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見本案手槍上僅檢出被告 丁○○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出他人之指紋或DNA-STR,而 與被告丙○○、乙○○、甲○○之證述相符,堪以補強被告丙○○、 乙○○、甲○○上開證述之內容
 ⒋衡以被告丁○○等五人冒充警察侵入他人住宅違法搜索,以此 方式犯本案強盜犯行,屬於高度危險之行為,極有可能遭被 害人持其他工具反擊,基於人性自利之傾向,理應擁槍自重 ,是以持有槍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 武器,斷無可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 使用較不具殺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佐以被告



丁○○於警詢中稱:在壬○○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乙○○ 的改造手槍,乙○○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 );又偵查中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乙○○那把槍有殺傷力 ,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 偵一卷第57頁),顯見被告丁○○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 力,且有意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 過程中之優勢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 亦徵被告丙○○、甲○○、乙○○證述屬實,本案手槍確屬被告丁 ○○所有。
 ⒌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壬○○住家前, 我們的車子壬○○家外面旁邊巷子,乙○○在車上從紅色袋子 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被偵 防車圍捕,乙○○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槍給我 ,我就把槍丟掉等語(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頁),是以 根據被告丁○○所述,被告乙○○於112年5月10日進入壬○○住家 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捕時,均 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丁○○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42分許停放於壬 ○○住家附近,被告丁○○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進 入壬○○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畫面中被告丁○○等 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壬○○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壬○○住處之屋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丁○○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意佩戴手套防止殘留 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乙○○於112年5月10日有 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殘留相關跡證。然根據 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告丁○○以外之人之指紋 或DNA-STR,亦徵被告丁○○所辯不可採,被告丁○○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被告丁○○、乙○○、甲○○、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 去壬○○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乙○○教訓壬○○等語(訴 4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丁○○ 經係因乙○○告知其叔叔(註:即林政良)跟壬○○有糾紛、要 教訓壬○○,始前往壬○○家,丁○○並未參與林政良、王清明、 甲○○等人共謀之過程,未曾獲悉甲○○前往壬○○家係為強盜, 且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語(494院三卷第181頁),為被告丁○○



辯護。
 ⒉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壬○○, 沒有要跟壬○○拿錢等語(訴494院一卷第312頁)。被告乙○○ 之辯護人則以:本案緣由係為甲○○友人(註:即林政良)教 訓壬○○,丁○○應乙○○之邀約前來協助,乙○○亦基於此原因在 偵查中願意幫忙丁○○扛槍枝的罪等語(訴494院一卷第312頁 ;訴494院三卷第183頁),為被告乙○○辯護。 ⒊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 僅被告知要去教訓壬○○,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訴494 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丙○○辯護。
 ⒋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註:即林政良 )委託我教訓壬○○,我約乙○○、丙○○及丁○○共同前往壬○○家 ,只是單純要教訓壬○○等語(偵三卷第134頁、訴494院一卷 第337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證明 被告甲○○有強盜行為等語(訴494院三卷第185頁),為被告 甲○○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丁○○、乙○○、丙○○、甲○○(下合稱被告四人)有於上開 時、地,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不依法令搜索他人 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壬○○住家,由被告丁○○持本案 手槍將告訴人壬○○壓制在地,被告甲○○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 壬○○之後頸,被告丁○○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壬○○雙手、以槍柄 毆打告訴人壬○○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壬○○背部、以本案手 槍抵住告訴人壬○○頭部並揚言開槍;被告丙○○持空氣槍將告 訴人己○○壓制在地,被告甲○○以膠帶將告訴人己○○雙手反綁 在後;被告乙○○有看管庚○○,被告丁○○負責限制告訴人壬○○ ,以此方式便於被告乙○○、丙○○、甲○○、「偉明」於壬○○住 家進行搜索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訴494院一卷第263 至264頁、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訴494院二卷第44 5頁),且與告訴人壬○○(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 95至203頁、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己 ○○(偵二卷第231至234頁、訴494院二卷第217至224頁)、 證人庚○○(他卷第37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 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分別持 空氣槍、本案手槍、電擊棒闖入壬○○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 ,均知被告四人係威嚇表示,若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 可能遭被告四人持上開工具殺傷,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 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無法抗拒,況被告四人另以 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壬○○、己○○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 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壬○○、己○○、被害人庚○○至不能抗拒, 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被告四人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制告訴人壬○○、己○○、被 害人庚○○至不能抗拒,並於壬○○住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亦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 ⑴被告甲○○已於作案前鎖定告訴人壬○○為強盜之目標: 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下稱被告林政良)於偵查中證稱 :甲○○跟王清明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 是甚麼他都要去,王清明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 最大的就是壬○○,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王清明、 甲○○去壬○○家探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 門,轉彎處進去又1個門,畫的就是壬○○的家,也有畫監視 器等語(偵六卷第133至13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問王清明有沒有賭場可以搶,王清明就跟他說搶壬○○,他 是屏東的藥頭,我跟王清明、甲○○就開車去看現場,甲○○有 拍外面的照片,有1台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 以後王清明就畫圖給甲○○看等語(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 頁),足認被告林政良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一致,均證稱 被告甲○○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甲○○藉由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壬○○為犯案之目 標,並以壬○○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查證人即被告王清明(下稱被告王清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甲○○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一攤,我跟林政良建議他搶壬 ○○,我有跟甲○○、林政良去壬○○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



語(訴494卷三第138至140頁),均與被告林政良證述之內 容相符,亦徵被告林政良及王清明所述可信。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被告甲○○有於112年5 月8日8時30分許至壬○○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甲○○持 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足認 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證述屬實,是以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 ,已鎖定以告訴人壬○○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意圖 甚明。
 ⑵被告丁○○、乙○○、丙○○均與被告甲○○有共同犯強盜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進入 壬○○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壬○○住處之屋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可見被 告四人於壬○○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短。又參 以告訴人壬○○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可見之傷 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四人雖有 對告訴人壬○○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且根據 告訴人壬○○之歷次供述,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告訴人壬 ○○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傷害告訴人壬○○身體之行為(偵二 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訴494院二卷第339 至350頁),足認被告四人於上開時、地進入壬○○住家近1小 時,於此期間被告四人均見聞告訴人壬○○遭上銬並由被告丁 ○○持槍壓制之情形,對於告訴人壬○○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 情形均有見聞。然被告四人於此期間內,除壓制告訴人壬○○ 並將其上手銬外,並無1人另行傷害告訴人壬○○身體,是以 被告四人對於壓制告訴人壬○○但不加害其身體、生命法益一 事,顯有犯意聯絡。顯示被告四人辯稱渠等意在教訓告訴人 壬○○一事,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③又查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 女房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訴494院二卷第340頁); 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 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 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



頁);佐以壬○○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壬 ○○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被 告四人於壬○○住家為上開搜索行為時,有掀開天花板之行為 ,且搜索範圍甚廣,翻找之情況明顯,顯示被告四人有搜索 之真意。
 ④此外,佐以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丁○○原本說要搜槍, 後來說要搜毒等語(偵三卷第201頁),亦可佐證被告四人 壓制告訴人壬○○至不能抵抗之目的,在於強取壬○○住家中之 毒品、槍砲等有價之物。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四人雖侵入壬 ○○住家,但無意傷害告訴人壬○○,雖非警察,卻冒充警員行 使搜索權,於他人住宅內搜索物件,時長近1小時,其目的 無非係為取得現金、毒品或槍砲等具有價值之物件,其等顯 然具有不法所得之意圖甚明。況且被告甲○○於112年5月8日 方與被告王清明、林政良共同赴壬○○住家門口查看,謀劃犯 強盜罪,相隔2日後即與被告丁○○、乙○○、丙○○共同犯本案 犯行,益徵被告四人自始即具有共同犯財產犯罪之合意。至 被告丁○○、乙○○、丙○○雖辯稱係為被告林政良教訓告訴人壬 ○○,並無強盜之犯意,然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從客觀事實觀 之,顯然並非意在教訓告訴人壬○○,且被告丁○○、乙○○均自 承沒有被告林政良之聯絡方式,亦不清楚被告甲○○與被告林 政良關係如何(訴494院二卷第335至351頁),被告丙○○自 承不認識被告林政良,被告丁○○、丙○○及乙○○均表示不清楚 本件起因為何(偵二卷第19頁、訴494院二卷第266頁、偵一 卷第84頁),是以被告丁○○、乙○○、丙○○均與被告林政良無 特殊交情,亦不清楚被告林政良與告訴人壬○○間有何糾紛, 實無動機為被告林政良教訓告訴人壬○○,被告丁○○、丙○○、 乙○○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事實欄三,被告丁○○、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訴494院一卷第281至2 82頁),且與告訴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他卷第48至49頁、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書證可佐。是認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又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 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以威 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 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 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 成立恐嚇罪。查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丁○○拿槍壓制我 並將我上銬,使我無法抗拒,丁○○說他的隊員跟他無功而返 ,要怎麼交代,說要跟我做朋友,一開始我還聽不懂,之後 丁○○就點醒我,應該是要拿一點錢補償他們,第一次我跟劉 明說1個人給1萬,丁○○說不然1人2萬元,加他自己共10萬元 ,我是被逼的,不是真心要給他10萬元,我說沒問題,但是 現在沒有錢,他就說明天3點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打算如果 他真的來討的話,我要報警抓他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偵 二卷第200至211頁),足認告訴人壬○○當下因遭被告四人持 槍壓制並上手銬,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然被告丁○○並未 要求告訴人壬○○於當下遭壓制之狀態下提出財物,亦無意持 續壓制告訴人壬○○至其交付財物為止,而係約定雙方翌日再 聯絡交款,是以告訴人壬○○對於是否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 酌之餘地,且告訴人壬○○並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而係 因當下之強制狀態假意屈從,是以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 屬恐嚇取財未遂。
 ㈡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是丁○○自己跟壬○○談10萬元 ,我在車上才知道等語(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 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丁○○與壬○○談論10萬元時,乙○○不在 場、不知情等語(訴494院一卷第312頁),為被告乙○○辯護 。
 ⒉經查:
 ⑴被告丁○○有於112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壬○○住家,於 告訴人壬○○雙手被手銬銬住時,要求告訴人壬○○於翌(11) 日交付10萬元被告丁○○。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壬○○要求10萬元,仍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 屏東縣○○○○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壬○○取1 0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 頁),且與告訴人壬○○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1至53頁、訴49 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並有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根據上開不爭執之事實 ,已足以認定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有於告訴人壬○○遭被告 四人以強制力壓制時,向其索要1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犯行, 仍基於利用既成之條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開車載被告 丁○○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壬○○取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犯罪, 自應就被告丁○○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丁○○、乙○○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事實欄三,被告乙○○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不知道對方是警察等語(訴494院一 卷第311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乙○○誤以為係壬○○ 找人尋仇,主觀上不知對方為警方,且警方雙手持槍在胸前 ,因而遮蔽其衣著及「刑警」樣,乙○○當下急於逃脫,無暇 辨識來者為警方等語(訴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乙○○ 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屏東縣○○○○街0段00號 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壬○○取10萬元,並於當場衝撞警 方偵防車等情,為被告乙○○不爭執(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 5頁),並有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訴494院二 卷第39至50頁)、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警一卷第123至 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客觀 上被告乙○○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
 ⒉據本院勘驗警方圍捕被告乙○○、丁○○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略以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時59分11秒至13秒:警 方黑色偵防車停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內之 人身穿警用背心並開門下車。②19時59分14秒:銀色偵防車 下車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乙○○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見狀先向後退。③19時59分15秒:被告乙○○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衝撞黑色偵防車。④19時59分1 8秒: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黑色偵防車後由畫面 右下方逃逸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訴 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駕車衝撞 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名員警著警用背心自偵防車下車並在 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乙○○並無不能辨識渠等為執



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之情形。
 ⒊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開車過來,看他們 下車拔槍的時候我就跑了等語(訴494院二卷第46頁),足 認被告乙○○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視野範圍,足以辨識自偵防車 下車之人所進行之拔槍動作,殊無理由不能識別自偵防車下 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之理。是以,被告乙○○主觀上亦對駕車 圍捕之人均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有所認知,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02之1條始 於112年5月31日增訂,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四人本案犯行, 檢察官認被告四人構成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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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