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25號
PTDM,112,訴,42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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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6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與邱麒志談妥以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500元 之虛擬遊戲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俟邱麒志交付甲○○上 開虛擬遊戲幣,甲○○即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16分許,前 往其友人楊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號住處外與邱 麒志見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邱麒志。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5月28日23時29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 下稱A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姚棠議談妥以1,000元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於同日12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空軍 基地外,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姚棠議,惟姚棠議僅 給付其中500元交易價金,其餘賒帳未付(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5月31日18時21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A手機內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汪顯宗談妥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遂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汪顯宗位在屏東縣○○ 市○○路0號之1住處外,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顯宗 ,並向汪顯宗收取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22時許



,在其居住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趙守平施用。嗣經警方於同年6月6日15時10分許,在甲○○上 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與證人邱麒志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00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3至8頁,偵字 8604卷第73至76頁】、證人姚棠議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 偵字8604卷第197至202、245至247頁)、證人汪顯宗於警詢 、偵訊中所證(偵字8604卷第141至145、179至181頁)、證 人趙守平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警卷二第69至76頁,偵字 8604卷第81至84頁),均互核相符,並有112年3月17日監視 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37至41頁)、被告與姚棠議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8604卷第233至237頁)、被告與 汪顯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8604卷第17 頁)、趙守平尿液檢體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屏警 分偵字第112339777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47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一第75至76、77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卷一第111至11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暨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183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6、15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113、115頁)等件存卷可考,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麒志汪顯宗、姚棠 議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 大約1公克是2,000元,事實欄一部分,邱麒志是以價值相當



於4,500元的虛擬遊戲幣,向我購買未達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事實欄二、三部分,姚棠議汪顯宗均是以1,000元的 價格,向我購買未達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即徵被告係以高於購買成本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邱麒志姚棠議汪顯宗,其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所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 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趙守平時,趙守平為成年男子乙情,有趙守平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69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轉讓與趙守平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該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四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 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與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一至四犯行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 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1 1日執行完畢等節,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 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 要件。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與本 案犯行罪質相同,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與本案之 犯罪情節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 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明定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 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 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 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被告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均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⑵、被告就其事實欄三、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汪顯宗,以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守平部分,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係於 112年5月30日向毒品來源購買(見警卷一第14頁,偵字8604 卷第100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於112年5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屏檢錦麗112偵8604字 第1129043492號函及相關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121至123頁),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告 就事實欄三、四所為,使甲基安非他命流通並助長毒品氾濫 ,自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 藥罪,各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均遞減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自 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 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7至35 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實行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是以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科以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3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 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 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 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為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難認素行良好。並 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 三所犯,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有固定工作,且無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頁),就被告前開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其中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未 達2個月,犯罪時間相距不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自屬 違禁物,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實行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事實欄三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電子磅秤、夾鏈袋,是我秤重、分 裝我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9 頁),足認係被告實行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A手機,則係被告就事實欄二、三 所為,以該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分別 聯絡姚棠議汪顯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等節,經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1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且 有被告與姚棠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8604卷第 233至237頁)、被告與汪顯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字8604卷第17頁)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收取邱麒志交付價值相當於4,500元 之虛擬遊戲幣,另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分別收取姚棠議交 付之500元、汪顯宗交付之1,000元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又 其中被告向邱麒志所收取虛擬遊戲幣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而應以其價值4,500 元計之。是上開部分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實 行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見警卷一第77頁),均據被告陳明與本案犯行 無關(見本院卷第7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至4-3(見警卷一第77頁)。 ⑵、鑑驗結果(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❶、編號1   白色結晶0.9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5956公克(精秤重),取0.0052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5904公克。 ❷、編號4-1   白色結晶0.58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2816公克(精秤重),取0.0069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2747公克。 ❸、編號4-2   白色結晶0.86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5155公克(精秤重),取0.0067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5088公克。 ❹、編號4-3   白色結晶0.4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367公克(精秤重),取0.0032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1335公克。 2 電子磅秤貳個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115頁)。 3 夾鏈袋貳包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115頁)。 4 Apple廠牌手機壹支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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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