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3號
PTDM,111,原訴,3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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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候裕偉


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648、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非制式獵槍1支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為原住民。乙○○於民國106年間,未經 許可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鄰○路0巷0號住處,自行製造具殺 傷力土造長槍1把作為打獵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下稱本案獵槍;此部分之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排除刑罰適用)。
二、緣甲○○與丁○○因機車買賣發生糾紛,丁○○於110年1月2日凌 晨0時58分許,駕駛其妻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轎車)搭載丙○○及小孩(無證據證明乙○○ 、甲○○知悉車內有兒童),一同前往乙○○、甲○○住處即屏東 縣○○鄉○路村○路0巷0號,欲找甲○○商討債務事宜,因乙○○向 丁○○表示甲○○不在家,丁○○乃點燃其事先準備之鞭炮丟向上 開住處,並與乙○○發生爭執,乙○○女兒候○庭(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狀旋即聯繫甲○○、少年候○于(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少 護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兄弟返家。候○于(駕駛人)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甲○○ (坐左後座)、少年謝○頲(坐副駕駛座,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0號判 決確定)及王少威(坐右後座,所涉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一同 駕車返回上開住處前面馬路。




三、詎甲○○明知本案獵槍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不得供作生活工具 以外之用途,竟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非法用以恐嚇之犯意, 在上開住處外附近馬路,持本案獵槍自被告車輛之左後座車 窗,做出瞄準本案轎車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丁○○,丁○○見 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遂欲駕車離開事發現場。 隨即,甲○○與候○于、謝○頲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 ,候○于、謝○頲先下車,分別持棍棒擊打本案轎車,甲○○亦 下車以本案獵槍之槍托擊打本案轎車,此時,乙○○亦與甲○○ 、候○于、謝○頲形成共同毀損、傷害默示之犯意聯絡,同步 上前欲打開本案轎車之副駕駛座後車門,惟因該車門自動上 鎖而未果,上述擊打行為致本案轎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 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破裂、前後保險桿、引擎蓋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丙○○。又丙○○因坐在本案轎車後 座,經乙○○持石塊砸破本案轎車之後擋風玻璃,而遭擲入車 內之石塊砸傷腳部,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毀損罪及傷害罪為告 訴乃論之罪,本案已逾告訴期間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 ,基於下述理由,尚無可採:
一、告訴人丙○○於110年1月3就被告甲○○等人涉嫌傷害一案,委 任同案告訴人丁○○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 參(警卷第10頁)。而告訴代理人丁○○於同日警詢時提及全 部犯罪事實,並表示要替丙○○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警卷第3- 6頁),因提出告訴不以明示之罪名為限,應可認定告訴人 丙○○對全部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之意,且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1 0年1月3日,距案發時間尚未逾6月,而未逾告訴期間。二、又告訴人丁○○雖非本案車輛所有權人,惟告訴人丁○○案發時 實際使用本案車輛,並瞭解本案車輛的毀損狀況及後續修復 費用,可認其為本案車輛之管領權人,依法有提出毀損罪之 告訴權。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2日警詢中陳稱欲向被告乙○ ○、甲○○等人提出毀損罪告訴(警卷第2頁背面),距案發時 間尚未逾6月,而未逾告訴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毀損、傷害 行為,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辯稱:本案獵 槍不是本案犯行中使用的槍枝,本案所用的槍枝槍管歪掉, 無法正常擊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本案所用的



槍枝已經不知去向等語。被告乙○○坦承有在前述衝突過程中 ,試圖拉開本案車輛車門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等犯 行,辯稱:我拉車門是要阻止告訴人丁○○衝撞,也沒有拿石 頭砸本案車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被告乙○○與 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
  ⒈被告甲○○有無持本案獵槍為本案犯行?  ⒉被告乙○○有無參與毀損、傷害之行為?該名持路邊石頭丟 擲本案轎車之人是否為被告乙○○?
  ⒊被告乙○○與被告甲○○、另案少年候○于、謝○頲,有無毀損 、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2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均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2 頁),並有證人即另案少年候○于、謝○頲於偵查、另案審理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偵查、審理之證述、本案轎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屏東縣 ○○鄉○路村○路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本案車輛車損照片 1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26616號鑑定書1份(下稱本案鑑 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1份 、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佐,另有本案獵槍1支扣案可證。 又本案獵槍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 長槍1支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認具殺傷力,有 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被告甲○○係單獨持本案獵槍為本案犯行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非法持有槍枝罪,本案犯行 所使用的槍枝為乙○○所有,他只有1把槍,就一直放在車上 的後車廂,因為我會跟他去打獵,所以我知道他放在那邊, 警方有扣押這把槍。之前乙○○還有另外1把淡淡木頭色的槍 ,但已經壞掉很久了;新的槍則有噴黑色的漆等語(偵3648 卷第6、99頁、警卷第40頁反面),可知被告甲○○多次面對 警方、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本案獵槍就是本案犯行所使用的 槍枝,並明確區分被告乙○○所有2支槍枝的差異。又觀本案 槍枝之照片,可見其槍托為黑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203-207頁), 與被告甲○○所述本案中使用的槍枝外觀相符,堪認本案獵槍 即為其犯行所使用的槍枝。
 ⒉證人乙○○分別於110年4月29日警詢、110年5月5日偵查具結證 述本案獵槍就是甲○○案發時攻擊本案車輛的槍枝,是其在10 6年間製作,會拿來打山豬使用等語(警卷第29、428頁), 核與被告甲○○前述情節相符,益徵本案獵槍即為被告甲○○犯



行所使用的槍枝。而證人乙○○為被告甲○○之父,彼此間沒有 仇怨、糾紛,且基於親情,沒有陷害兒子於罪的動機,又其 於該次警詢中表示:我之前做的筆錄部分未屬實,是因為我 擔心我兒子會有事情,為了保護兒子,所以才供稱甲○○使用 的槍枝被我燒毀等語(警卷第29頁),足見證人乙○○確實因 擔心被告甲○○持槍會涉及犯罪,而於110年4月29日前之數次 警詢為虛偽之陳述,可知證人乙○○會袒護被告甲○○,卻於11 0年4月29日警詢、110年5月5日偵訊中對被告甲○○不利之證 述,可見該次證述應為真實。
 ⒊證人乙○○雖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案發後隔天晚上將甲○○ 使用之槍枝燒毀,扣案之獵槍非甲○○本案中使用等語(本院 卷二第86、90頁),然其曾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早上4 、5點我就燒掉犯案所使用的槍枝等語(警卷第371頁),可 見槍枝滅失的時間不一致,則該槍枝是否真的已經滅失,尚 非無疑。又證人乙○○在同次審理中先證稱:本案使用的槍枝 槍管、槍機是壞掉的,但從外觀上看不出來,與本案獵槍外 觀一樣,但顏色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然經檢察 官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我當時使用的槍槍管歪掉 ,沒有辦法擊發」等情詰問證人乙○○,其即改稱:我剛剛也 有提到槍管歪掉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顯見證人乙○○此 部分證述是附和被告甲○○所述,故難認證人乙○○於審理中證 述為真實。
 ⒋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因證人乙○○為原住民,對於國語的 講法沒那麼清楚,且證人乙○○為保護兒子,情急之下才改稱 為同1把槍等情(本院卷二第93、94頁),然從歷次警詢、 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知,警察與檢察官皆採開放式問題、一問 一答的方式,讓證人乙○○回答,且證人乙○○在本院開庭時均 能聽懂本院及檢察官的問題,難認有不瞭解國語的情形;又 證人乙○○係在本案獵槍扣案日(110年3月8日)1個月後(11 0年4月29日、110年5月5日),分別向警方、檢察官坦承本 案獵槍為被告甲○○犯罪中使用,顯見有足夠的時間供證人乙 ○○思考,自難謂有何情急而有語意不明之狀況,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信。
 ⒌案發時另案少年2人雖與被告甲○○同坐在被告車輛,然另案少 年2人於另案審理中均供稱:對於甲○○要拿槍一事不知情, 也不知道他有拿槍瞄準本案車輛,他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拿槍 等語(少調卷第38-39頁),核與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證 述我拿槍瞄準本案車輛這件事沒有事先告訴車上3個人,是 我臨時起意的等情相符(少調卷第40頁背面),可見被告甲 ○○應係單獨持有本案獵槍非法用於恐嚇,另案少年2人事前



不知道被告甲○○會持槍做為恐嚇的工具,又另案少年2人在 被告甲○○恐嚇過程中也沒有使用本案獵槍,堪認另案少年2 人對被告甲○○持本案獵槍為恐嚇犯行部分沒有行為分擔及犯 意聯絡。至於共同毀損、傷害部分,另案少年2人沒有預見 本案獵槍有殺傷力,且行為時係各自持有自己的武器犯案, 足徵另案少年2人未與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本案獵槍。 ㈣被告乙○○與被告甲○○、另案少年候○于、謝○頲,有毀損、傷 害之犯意聯絡
 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於特定時空環境下,二人間未以言詞明示,而代以肢體 語言,使之心神領會,而一體行動達成共同目的之情形,並 非事理之所無。如於當下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自承看到被告甲○○持武器下車,知悉他是要砸本案 車輛,便在被告甲○○等人砸車時,同步行動意欲拉開本案車 輛車門(本院卷二第133、134頁)。而被告乙○○案發時為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道在以棍棒擊打車輛時,若將 車門打開,則車內的乘客及財物將會喪失車門鋼板的保護, 直接暴露於棍棒的攻擊下,會造成車內乘客人身安全及財物 嚴重的損害,足認被告乙○○在被告甲○○、另案少年砸車時, 上前拉開車門之行為,係為使被告甲○○、另案少年之毀損、 傷害行為更順利的實行,而因此可以擴大對本案車輛及車內 乘客、財物之損失,應可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犯行;可 見被告乙○○係基於認知被告甲○○、另案少年有毀損、傷害之 意思,才上前拉開本案車輛車門,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 、另案少年2人有默示犯意聯絡。
 ㈤被告乙○○有共同毀損、傷害之行為分擔,並為持路邊石頭丟 擲本案轎車之人
 ⒈依上所述,被告乙○○於看到被告甲○○拿武器衝下本案車輛時 ,與被告甲○○及另案少年2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乙○ ○坦承有拉車門之行為,顯然為毀損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 乙○○雖辯稱是為了要阻止證人丁○○衝撞被告甲○○等語,然經 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2、83、155-158頁),被 告2人均陳稱勘驗筆錄中A男是候○于、B男是甲○○、C男是謝○ 頲、D男是乙○○、E男是王少威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84頁) ,可知檔案播放時間00:01:57時,被告甲○○持本案獵槍瞄 準本案車輛,幾秒後被告甲○○、另案少年下車砸本案車輛玻 璃,本案車輛在檔案播放時間00:01:57至00:02:02及00



:02:14至00:02:25時,均有明顯倒退,可見證人丁○○於 被告甲○○等人砸車時,沒有加速往被告甲○○等人方向行駛, 難認證人丁○○有表現出衝撞被告甲○○之意,則被告乙○○之辯 稱顯與事實不符,尚難可採。且被告乙○○承認看到被告甲○○ 帶著武器衝向本案車輛時,就知道被告甲○○要砸車(本院卷 二第133、134頁),卻未立即阻止或喝叱被告甲○○之行為, 反而是想上前拉開車門,欲使車內乘客直接受到攻擊,益徵 被告乙○○前述抗辯無理由。
 ⒉又被告乙○○既與被告甲○○等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而上前拉 車門,使被告甲○○等人之犯行更順利施行,足見被告乙○○有 充分的動機為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又從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 車紀錄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82、83、155-158頁),可知砸本案車輛的時長 僅約20秒,時間短暫。再從衝突當下之情境觀之,被告甲○○ 持槍下車衝向本案車輛時,被告乙○○同步上前拉車門,而當 時另案少年2人持棍棒正在砸車,可見其他人均手握武器, 僅有被告乙○○是空手狀態。衡情,已持有武器之人沒有需要 另外取用石頭攻擊本案車輛之需要,又本案獵槍或棍棒均為 長條狀,為了快速擊打車輛及考量施力方便,通常應會用雙 手持槍或棍棒,則在本次攻擊時間短暫的情形下,為了在短 時間內造成更大的損害,應不會捨手中攻擊性更高的獵槍或 棍棒,而另外撿拾路邊的石頭砸車之必要,又在場4人中僅 被告乙○○沒有武器,的確有另外撿拾石頭做為攻擊工具之必 要。從而,綜合評價被告乙○○有犯罪動機,及有取用石頭之 必要性等情形,堪認被告乙○○即是持路邊石頭丟擲本案轎車 ,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人。
 ⒊至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乙○○丟石頭的過程,我 轉頭的時候後面的玻璃就破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02 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乙○○將石塊從車後座擋風 玻璃砸入車內,我當時抱著小孩低頭,石塊砸到我的頭和腳 等語(偵3648卷第148頁)。從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沒 看到丟擲石頭之人,證人丙○○於石塊丟擲入本案車輛的瞬間 ,處於低頭的姿勢,也無法看清楚丟擲石頭之人,從而,即 使無法以上開證述證明是何人丟擲石頭,但亦無從作有利於 被告乙○○之認定。
 ㈥檢察官未起訴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丙○○部分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提及告訴人丙○○因被告甲○○之舉槍行 為,因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僅表示被告 甲○○持槍瞄準本案車輛(警卷第5、6頁),但未說到告訴人 丙○○是否因此心生畏懼。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未提到有無



看到被告甲○○持槍恐嚇之行為(偵3648卷第148頁),再參 以案發時為深夜,被告甲○○舉槍瞄準時間短暫,告訴人丙○○ 當天是坐在車輛後座,可能導致視線被遮檔,則告訴人丙○○ 是否有目擊被告甲○○持槍行為,顯然有疑,故從卷內證據也 無法證明告訴人丙○○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恐 嚇告訴人丙○○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亦不構成犯罪,而無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必要,爰更正犯罪事實。
 ㈦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長獵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被告2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固認為 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容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本院 卷二第77、7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甲○○以一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恐嚇、毀損、傷害 罪,被告乙○○以一行為犯毀損、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傷 害罪處斷。
 ⒋被告2人與另案少年2人就毀損、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 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行為時已成年,其共同為本 案犯行之少年候○于(00年0月生)、謝○頲(00年0月生), 行為時分別年僅14、16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0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偵3648卷第4 9頁),而被告乙○○為另案少年候○于之法定代理人,有前開 宣示筆錄可參,另案少年謝○頲則與被告乙○○間有親屬關係 ,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警卷第20頁背面),均可認被告



乙○○知悉另案少年2人之年籍,是被告乙○○與另案少年2人共 同為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考量刑法第59條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甲○○持本案獵槍對告訴 人2人為恐嚇、毀損行為,除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身安全,亦 造成本案車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害(警卷第2 頁),渠等損害非輕,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人2人 均無和解或賠償(本院卷二第135、136頁),致渠等之損害 無從填補,考量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難認 被告甲○○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為被告甲○○所辯(本院卷二第139頁),尚無可採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丁○○之買賣糾紛,被告甲○○竟 持本案獵槍瞄準本案車輛恐嚇告訴人丁○○,再以槍托攻擊本 案車輛,被告乙○○則徒手拉車門以利被告甲○○、另案少年2 人行動,並持石塊丟擲本案車輛致告訴人丙○○受傷,共同毀 損、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本案車輛需20萬元之維修費用,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
 ⒉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雖告訴人丁○○先有燃放鞭炮的挑釁 之舉,被告甲○○卻使用槍枝恐嚇被告,並以槍托砸毀本案車 輛,犯罪手段顯非輕微,應為加重量刑因子;被告乙○○以拉 車門、丟擲石塊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行為態樣較輕,應予適 當評價。
 ⒊被告甲○○有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乙○ ○前無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5-59 、63-72頁),可見被告甲○○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素行不 佳;被告乙○○素行尚可。
 ⒋被告甲○○僅坦承恐嚇、毀損、傷害部分犯行,否認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犯行,被告乙○○自始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均未 賠償告訴人2人(本院卷二第135、136頁),沒有填補告訴 人2人之損害,難認被告2人對本案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
 ⒌兼衡被告乙○○自陳案發時從事園藝臨時工,平均月收入4萬多 元,目前是一樣的工作及收入,國中畢業,離婚,目前有同 居人,有6個孩子,其中4個未成年,目前與母親、孩子、同



居人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孩子,名下無財產,負債約200多 萬元等語;被告甲○○自陳案發時從事園藝臨時工,平均月收 入3、4萬元,目前是一樣的工作,高中肄業,未婚,有1未 成年子女,目前與祖母、弟弟妹妹、父親同住,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5頁),並參酌前述一切量刑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獵槍1支,被告甲○○持之恐嚇告訴人丁○○、毀損本 案車輛,顯非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於犯案時已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且經送鑑定結果, 具有殺傷力,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82、83頁), 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本案鋼珠僅是金屬彈丸,扣案之喜得釘則不具金 屬彈頭,均無殺傷力,亦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第82 、83頁),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人尚基於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以此方 式,在不特定多數民眾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對坐在本案轎 車內之告訴人2人施以毀損、傷害等強暴脅迫行為,致本案 轎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前後保 險桿、引擎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又告 訴人丙○○因坐在本案轎車後座,經被告乙○○持石塊砸破本案 轎車之後擋風玻璃,而遭擲入車內之石塊砸傷腳部,因而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嫌等語。惟本院不採之理由:
 ㈠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 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 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 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 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案發地點旁之監視器,內 容如附表二、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82-84、155-163頁),可見被告甲○○等人下車後就衝 向本案車輛砸毀,在本案車輛開走時,被告甲○○、另案少年 2人還手持器械在後方追逐,足認被告2人僅攻擊告訴人2人 ,攻擊的時間不到1分鐘,而案發現場,並無在旁特意圍觀 的群眾,也沒有路過的機車、汽車,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 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 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 、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㈢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 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被告2人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尚與被告甲○○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舉本案長槍瞄準告訴 人丁○○而成立恐嚇罪,並包含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不法內涵,惟就被告乙○○部分不構成 恐嚇罪,理由如下:
 ㈠證人候○庭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丁○○開車來我家,他說要 找甲○○,乙○○跟他說甲○○不在,2人就在那邊推,我就打給 甲○○,說「你在外面惹什麼事,人家來家裡鬧事,回來跟對 方講」,在甲○○回來之前,只有我跟甲○○講電話,乙○○沒有 聯絡甲○○等語(本院卷二第104-106頁),可見案發前被告2 人未曾聯繫。又參以證人候○庭證述跟甲○○聯絡時,沒有叫 他帶武器或回來打人等情(本院卷二第107頁),難以推認 被告乙○○知悉被告甲○○開車回到家後,會馬上持本案獵槍伸 出車窗瞄準告訴人丁○○。且從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 ,檔案播放時間00:01:57至00:02:02,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2-83、155-158 頁),可見被告甲○○持槍瞄準的時間約為5秒鐘,時間短暫 ,且影像畫面中也沒有看到被告乙○○,難謂被告乙○○有何參 與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或行動,則被告乙○○既無法事前得知 被告甲○○之犯罪計畫,也沒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無法證明 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成立恐嚇罪。 ㈡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公 訴意旨所載恐嚇罪嫌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被告乙○○此部 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甲○○單獨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不及於 被告乙○○,且就共同毀損、傷害犯行,被告乙○○案發時未持 本案獵槍,主觀上也沒有與被告甲○○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 犯意聯絡。故前述被告乙○○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亦不構成 犯罪,附此敘明。
七、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被告甲○○有無持 本案獵槍為本案犯行一事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 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乙○○即有涉 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 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證人乙○○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 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不爭執事項
編號 內容 1 被告乙○○與被告甲○○係父子,2人為原住民。被告乙○○於106年間,未經許可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鄰○路0巷0號住處,自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 2 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因機車買賣發生糾紛,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本案轎車搭載告訴人丙○○及小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車內有未成年人),一同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號,欲找被告甲○○商討債務事宜,因被告乙○○向告訴人丁○○表示甲○○不在家,告訴人丁○○乃點燃其事先準備之鞭炮丟向被告乙○○上開住處,並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案外人乙○○女兒候○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狀旋即聯繫被告甲○○、另案少年候○于兄弟返家。另案少年候○于(駕駛人)遂駕駛被告車輛搭載被告甲○○(坐左後座)、另案少年謝○頲(坐副駕駛座)及案外人王少威(坐右後座)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一同駕車返回前開住處前馬路。 3 被告甲○○、候○于、謝○頲基於犯意聯絡,在上開住處外附近馬路,先由被告甲○○持本案獵槍,自被告車輛之左後座車窗,做出瞄準本案轎車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告訴人丁○○見狀心生畏懼,欲駕車離開事發現場。另案少年候○于、謝○頲見狀旋即下車,分別持棍棒擊打本案轎車,被告甲○○亦下車以本案獵槍之槍托擊打本案轎車,致本案轎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前後保險桿、引擎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又告訴人丙○○因坐在本案轎車後座,經某人持石塊砸破本案轎車之後擋風玻璃,而遭擲入車內之石塊砸傷腳部,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4 被告乙○○有上前欲打開本案轎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惟因該車門自動上鎖而未果。
附表二: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丁○○行車紀錄器.avi
檔案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00:01:57至 00:02:02 丁○○車輛向前行駛停於巷口,前方出現一輛白色轎車(下稱A車)由右往左行駛停於畫面左方,左後車窗有一根長型棒狀物外露車窗外,丁○○車輛後退。 00:02:03至 00:02:10 A車駕駛座開門,身穿連帽外套的男子(下稱A 男)持棍棒下車奔跑而來,口罵多聲幹你娘,用力敲擊丁○○車輛左方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至少7下,畫面左前方擋風玻璃破裂。 00:02:11至 00:02:12 駕駛座後方車門開啟,黑色短袖黑長褲之持長槍男子(下稱B男),跑到畫面右方消失,隨即有人用力敲擊畫面右方擋風玻璃,畫面右方擋風玻璃破裂,B男又跑回A車。另一穿外套男子(下稱C男)從A車另一側下車邊走邊跳。 00:02:14至 00:02:25 丁○○車輛倒車,出現大碰撞聲,有女子大喊:「不要」並有哭聲。畫面右方出現著紅色上衣男子(下稱D男),A、B、C男跑向畫面右方,出現大碰撞聲,車上有哭叫聲,丁○○車輛駛向右方又後退,A車關門駛離畫面,丁○○車輛跟隨在後。
附表三:屏東縣○○鄉○路村○路0號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伊屯活動中心前.mkv)
檔案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01:13:05至 01:13:06 畫面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停於建築物前方,左後車窗有槍管外露車窗,槍口瞄準左方。 01:13:07至 01:02:20 駕駛座開門,身穿連帽外套(外套敞開)的男子(下稱A男)下車持棍棒跑向畫面左下方消失;駕駛座後方車門開啟,持長槍男子(下稱B男),對畫面左方成瞄準動作,並將槍口對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左下方消失,B男又跑回車上將長槍換成棍棒再度跑向畫面左下方消失;副駕駛座開啟,另一戴黑色口罩、穿連帽外套男子(下稱C男)下車持棍棒邊走邊跳跑向畫面左下方消失;右後門開啟,條紋黑褲男子下車,看向畫面左方,並走向畫面下方(下稱E男)。 01:13:23至 01:13:34 畫面出現一染頭髮男子(D男),坐上駕駛座將車開走,後方跟著一輛深色轎車,A男、B男、C男手持器械欲追擊後方車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481400號卷 偵364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 偵84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 少調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40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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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