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46號
ILDV,113,護,4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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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曹振
受安置人 劉○希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玟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希 (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接獲通報,
稱受安置人劉○希於113年3月9日遭到受安置人母以掃把棍毆
打背部、手臂及後頸處數下,聲請人於同日詢問受安置人因
犯何錯而被打,受安置人表示忘記為何被打,聲請人復詢問
受安置人是否曾在其他時間遭受安置人母毆打,受安置人表
示在今年過年期間,受安置人母曾惡意推受安置人頭撞擊牆
壁,致使受安置人額頭瘀青,另身體背部受有多處瘀傷;另
受安置人自今年1月份由受安置人母接回照顧,即有就學狀
況不穩、多日未洗澡致身上有異味、衣著骯髒、三餐不正常
之狀況發生,顯有疏忽照顧情事。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有長
期疏忽照顧及管教過當情事,依兒少最佳利益,已於113年3
月11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
3年度護字第18號裁定准許在案。本季安置期間聲請人於113
年5月1日召開親屬安置協調會,原會議決議為由受安置人之
祖父身體狀況康復後接回照顧,然因受安置人之外祖父
113年5月19日逝世,現無法依會議決議進行返家,現因受安
置人原生家庭尚未有對受安置人未來返家之計畫,也尚未做
足受安置人返家之準備。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母未給予受安
置人適切之照顧及穩定生活,且未意識到自身管教之錯誤,
並將問題怪罪於他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家庭功能評估
及受安置人母親職知能提升尚須時間,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及羅東聖母醫院113年2月
23日急診病歷、受安置人受傷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電
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劉○玟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
意見,劉○玟雖表示不同意等語。惟本院依職權於113年7月1
日行調查程序,依聲請人代理人及受安置人陪同社工所述,
可知受安置人與其母之間關係處於高壓狀況,受安置人母親
未曾於安置期間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
課程。而依卷附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及其於本院所述內容,
堪認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良好,願意延長安置等情
,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母親劉○玟先前未能適
當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執行完成,顯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
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受照顧及就學
狀況穩定,且其目前年僅8歲,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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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