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廷翰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蔡免
訴訟代理人 陳素燕
被 告 許素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免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 、〇五〇二-〇〇〇七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一〇點五八平方公尺)、A2(面積三 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二、被告許素英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 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一 六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蔡免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許素英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蔡免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素英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林廷翰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陳蔡免、許素英應將坐落於宜蘭 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上 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當庭更 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蔡免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4月29日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建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許素英應 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63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 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63.11平方公尺及92.9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惟近日原告查知系爭土地遭鄰人 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宜蘭縣○○鎮○○巷00 號),而被告陳蔡免、許素英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共有持 分之系爭土地,已影響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核有構成無 權占有之虞,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第三人即被告陳蔡免、許素英,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被告陳蔡免、許素英返還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 ㈡聲明:⒈被告陳蔡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 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許素英 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蔡免: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許素英: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蔡免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宜蘭縣○○鎮○○巷00號即如附圖編號A1(面積10.58 平方公尺)、A2(面積3.7平方公尺)示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許素英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宜蘭縣○○鎮○○巷00號即 如附圖編號B(面積16.8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占有宜蘭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勘 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113年1月23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0789號函、勘驗
筆錄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羅地測字第1130 005133號函所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 頁、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復為被告陳 蔡免、許素英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陳蔡免、許素 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 認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蔡免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 之建物拆除,原告請求被告許素英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1、A2、B所示之建物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理。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蔡免將如附圖編號A1、A2 所示之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許素英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均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即 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陳蔡免、許素英認諾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蔡免、許素英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