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王李麗玉
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21、722土地),其系爭721、722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總價值為4,145,540元【計算式:系爭721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11,200元×302.99平方公尺×1/1+系爭722土地113年
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200元×268.59平方公尺×1/4=4,145
,540元】已高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核定為
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日期 (民國) 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民國)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4年12月18日 字第028396號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李鎽、王李麗玉 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 自84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全部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金盈一段721、72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