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國添(即財團法人宜蘭縣新南國民小學教育基金
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宜蘭縣新南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6、7、10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宜蘭縣新南國民小學教育基金 會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聲請裁定准予 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 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 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 、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 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 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 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必要者為限。又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 組織成員不健全,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 稽核而言。至於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 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 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而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指增減董 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等情狀。 從而,倘財團法人變更章程,非屬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 定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
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宜蘭縣新南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捐 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函、法人登 記證書、系爭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 記錄暨簽到表等件為證。經查,系爭章程第5、6、7、10條 之變更,性質上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等 重要事項之變更,有如附件所示修訂條文對照表可稽。上開 捐助章程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 觸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予准許。至系爭章 程其餘條款之變更,核其內容,僅係因應系爭章程修正日期 所為之文字調整,非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 之情形,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變更捐助章程之法定項目不合,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5、6、7、10條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其 餘條款部分,無須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應予駁回,惟財團 法人宜蘭縣新南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之董事,得按其情形, 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5條之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併此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件: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