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陶靜玟
相 對 人 林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辦理貸款事宜而與相對人聯繫, 並相約簽約,因抗告人尚存疑慮而拒絕簽約,對方公司經理 表示可先簽名後再決定是否借款,當下簽名蓋章後,也未寫 借款金額,嗣後於對保時而遭拒絕借款,故抗告人未向相對 人借款,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 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 11頁)。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 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或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惟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實務見解,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 上情抗告,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