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人 白豪
上列再抗告人白豪與相對人林君彥、林懷慈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白豪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6號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 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