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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7號
ILDV,113,小上,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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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世田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 小字第45號判決,以113年5月14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然 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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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東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