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吳明哲即保生堂傳統整復推拿館
相 對 人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21,184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2,421,18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 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 民事撤回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據本 院112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執 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酌係由聲請 人撤回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故應由聲 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