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安彬
相 對 人 呂鴻猷
相 對 人 呂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呂鴻猷、呂博文於民國105年9 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 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之第一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9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 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呂博文陳述意見略以:伊並非債務人,事實債務人為 呂鴻猷貸款挪用,現因於宜蘭監獄服刑中,若申報假釋順利 ,可於113年底返家,希望能延期審理,待服刑完畢後,定 將所有欠款全數繳清等語。經本院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 :該案相對人呂鴻猷、呂博文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此有 借據影本可參,另依原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 ,為保本會債權,賜准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 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 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
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