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港口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季信
相 對 人 黃歆菲(原名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 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 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 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 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勞動事件法第1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於相對人宜蘭 縣頭城鎮港口社區發展協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因相對 人宜蘭縣頭城鎮港口社區發展協會聲明異議,故起訴請求確 認相對人甲○○對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港口社區發展協會自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0號執行命令送達相對人宜蘭縣頭城 鎮港口社區發展協會之日起至相對人甲○○離職日止,每月有 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本 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式:32,000×12×5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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