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昱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隆五金建材行即陳月美間就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 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依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內容以觀,本件聲請人 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提撥 勞退金、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聲請調解。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此 部分免徵聲請費;其餘請求,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載 明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627元(見本 院卷第3頁),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