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鄭立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游素絲
游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素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1(洗手台,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B2(洗手台與 建物重疊範圍,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A1(建物,面積 174.0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游素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2(建物,面積52.6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素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8萬0,193元為被告 游素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素絲如以234萬0,5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2萬2,302元為被告游素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素絲如以66萬6,9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156、156-1地號,又○○段1 56-1地號分割自同段15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 積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更正占用土地面積(本院卷第31 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7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
爭土地遭被告游素絲、游俊賢(下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全 體被告則合稱被告)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 、B1、B2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昭和17年(民國31年)之憑據,主張 其祖父有承租系爭土地,惟原告否認其真正性,且觀諸上開 憑據所示之土地僅載「宜蘭郡礁溪庄大坡番畑」,是否與系 爭土地為同一筆土地已有未明,且憑據亦未載土地面積,均 難以確認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被告亦未繳納租金,均足認 本件並不存在租賃關係存在,更無優先承買權之問題。 ㈢縱使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否 認),惟依被告所述租賃契約為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依 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應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倘本院認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適用,因被告將當時興建之 房屋改建及擴建,且未曾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爰以民事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由許紅嬰出租予游徐火財 (即游素絲之父、游俊賢之祖父)、游徐連標興建房屋,此 有昭和17年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按,該系爭契 約載明租金為壹圓伍拾錢,後因原告之前手亦使用被告所有 同段225、226之土地,彼此互抵租金,又系爭土地先後發生 繼承關係,再由原告購得全部所有權,依繼承及買賣不破租 賃,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當時約定土地永久租用,且有取得許樹木之子同意改建,故 租地建屋之房屋縱有重建或改建也是在租賃範圍內,又原告 受讓系爭土地時,被告本於承租人之身分卻未收到原所有人 出賣系爭土地之通知,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 具有優先承買權人之被告。
㈢因與許紅嬰繼承人達成相互占用彼此土地不互相請求之協議 ,以互抵租金方式,縱使被告有積欠租金,原告未進行催告 ,其終止租約亦不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爭點整理: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有如附圖編號A1、A2、B1、B 2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系爭 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游素絲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佐(本院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現場履勘,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 1-251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而 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無權占有,負有拆除返還土地 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判斷之重點 在於:
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租地建屋關係? ⒊被告抗辯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游素絲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 告得請求游素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㈠經查,系爭地上物為游素絲所有,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前 揭稅籍證明可憑(本院卷第94頁),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游素絲,可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游俊賢同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不能證 明。
㈡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憑據及其翻譯本,辯稱其被繼承人有與 系爭土地之前手訂有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之真正性為原告 所爭執。查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僅記載「許紅嬰承諾將其 名下所有之土地當中,宜蘭郡礁溪庄大坡番畑○○厘○○毛○○絲 一地」出租予游徐火財及游徐連標建屋,並未載明出租土地 之地號及確切位置,自難認系爭租約約定出租之土地與系爭 土地為同一筆土地,再者,縱系爭租約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同 一,然該租約亦未記載租地建屋之面積,則系爭地上物之全 部面積是否基於該租約而有權坐落,亦有未明,是游素絲主 張其本於繼承關係而承受系爭租約,為有權占有,為無理由 。
㈢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 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 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 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 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
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 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 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 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 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由原 告於112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3 、330頁),可認原告係於民法第425條修正後受讓取得系爭 土地,依前述說明,自可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規定,而 系爭租約未經公證,約定為無期限,符合同條第2項例外規 定,即原告可不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拘束,故縱系爭租約 約定出租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被告亦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繼 受人即原告。
㈣游素絲既無法證明系爭租約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則其依系 爭租約約定之優先承買權,對抗原告,同為無理由。再者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地上權人及承租權人之優先承買權規 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地與基 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則於該建築物 滅失時,該建築物所有人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故該條項 之適用,須以地上權設定或租賃關係之約定係以有建築物為 目的,且現有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始合乎該條項規範之趣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租約為民國31年所約,而被告亦自陳系爭地上物為事 後改建(本院卷第329頁),又系爭地上物之稅籍證明,其 折舊年數為44年,換算為民國69年所建,亦距離系爭租約簽 訂時相距38年以上,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地上物 建材及格局為新式建築,並非日治時期之古厝,是系爭租約 所約定於31年間租地建屋之「建物」,客觀上應已不存在, 而非現存之被告游素絲所管領之系爭地上物,依前揭實務見 解,此時即已無保護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 盡經濟效用之目的,故事後改建之建築物所有人已不得享有 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無據。原告主張游素 絲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應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游素絲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自應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憑據(即系爭租約)
一、許紅嬰承諾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當中,宜蘭郡礁溪庄大坡番 畑○○厘○○毛○○絲一地,以下記之條件租賃予游徐火財及游徐 連標,供其於該土地東側之一部分,面積約○○○之地建設家 屋,且自本日起可自由進行建設。
二、家屋建設完成後,應測定其佔地面積,每一厘之租金為金一 圓五十錢(一年繳交一次),約定每年舊二月最後一日繳交 ,租期為永久。
三、若許紅嬰欲處分上記之土地,必須優先以公允市場價格賣給 游等二人。游等二人不欲購買時,方可將該土地賣予他人。四、若許紅嬰計畫於游徐火財及游徐連標自尤木生名下買入之宜 蘭郡礁溪庄大坡一六一番土地上建設家屋時,游等二人應無 論何時皆應予以回應且配合。相關租金XX及租金繳交日、租 賃期限等各事項,皆應以本契約第二項為準。對於上記各項協議,雙方皆無異議,因此本日在此簽訂本契約正本兩份,雙方各持一份,以供日後為證。
昭和17年(西元1942年)12月25日
宜蘭郡礁溪庄大坡八六番地
契約者 許紅嬰
同地點同番地
地址同上 游徐火財
同地點同番地
地址同上 游徐連標
宜蘭市1號X1號313番地
見證人 游旺來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