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6號
ILDV,112,訴,57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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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蔡辰翔
被 告 李東晋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李紋如
李志鴻
李東原
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樹坤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就系爭房地於111 年3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7月27日具狀特定被告李○○李東晋,及追加李志鴻李東原、李麗芬為被告,並主張 李樹坤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債 權(下稱系爭存款),並據此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間就李 樹坤所遺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3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李樹坤所遺系爭存款於1



11年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 告李東晋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149-151頁)。核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其中追加當事人部分,係因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系爭存款部分,則 係基於撤銷被告間就李樹坤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來,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紋如李志鴻李東原、李麗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紋如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萬1,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 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而李紋如之父李樹坤於110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均 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5人公同 共有,惟李紋如已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未清償,竟與其餘被 告於111年2月2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由李東晋單獨繼承 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3月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屬於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 告於112年4月1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資料後,始悉上 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一、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東晋李樹坤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自97年起即由伊及配 偶即訴外人阮佩芬負責照顧,伊並按月給付李樹坤孝親費及 生活費1萬元,李紋如則於102年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伊每月 交付李紋如2萬元,阮佩芬亦每月從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提領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付李紋如,請李紋如負責煮 食,是伊夫妻除持續照顧李樹坤外,亦供李紋如伙食。而李 東原因長期居住於臺中市沙鹿區,僅逢年過節時返回系爭房 地,平時並未給予李樹坤孝親或扶養費用;李麗芬結婚後 搬遷至南投縣集集鎮,亦於逢年過節時方會返回系爭房地, 平時亦未給予李樹坤孝親或扶養費用,故李東原、李麗芬均 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另李志鴻雖為長子,然其與李東原均 未生育子嗣,伊則與阮佩芬育有長子,平時負責年節祭祀事 宜,本於傳宗接代及祭祀先祖等考量,且因伊長期照護李樹 坤,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取得,亦非基於詐害 債權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紋如李志鴻李東原、李麗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固然肯認協議分割 之行為,得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然仍應就繼承人全 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區分協議分割之行為究竟為「有 償」或「無償」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撤銷要件,自不待言。至 二者如何區辨,則取決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即為無償行為 ;反之,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財產需求時機 、家庭成員貢獻度、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輕重,對被繼承人 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作為部分繼承人未受遺產分配之 報償,則該繼承人既仍能享有利益,即非屬無償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李紋如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債務,尚積欠10萬1,7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對李紋如強制執行無結果, 嗣李樹坤於110年9月17日死亡後,被告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且李紋如並未拋棄繼承,卻於111年2月26日與李東晋、李 志鴻、李東原、李麗芬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李東晋單獨 取得系爭遺產,並已於同年3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 於112年4月17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資料後,始悉上情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 異動索引、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21-47頁、第107-129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 年6月16日函暨所附111年收件羅登字第028600號登記案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該所113年2月15日函暨所附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調閱紀錄等件(本院卷第77-104頁、第309-31 8頁)在卷可稽,應堪以信為真實。
㈢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李樹坤遺有系 爭存款(本院卷第84頁),惟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就系爭 房地協議分割由單獨取得(本院卷第97頁),可認系爭存款



並非繼承人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所互為對價之考量事 項,而李東晋抗辯其餘繼承人之所以同意由其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係因李樹坤生前均由其與配偶阮佩芬照顧扶養,且育 有子女,平時負責年節祭祀事宜等情,有證人阮佩芬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與李東晋於00年00月間結婚,婚後居住在系爭 房地,與公公李樹坤婆婆李志鴻同住,李紋如在102年 回來同住,我在102年之前,每個月會給李樹坤1萬元作為扶 養費,102年之後,每個月拿家用2萬元給李紋如,作為公婆 吃飯的錢,李紋如沒有在工作,李志鴻有在工作,但有無給 扶養費我不清楚,我確定李東原、李麗芬沒有給扶養費,李 樹坤生前有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李東晋,因為家裡的事情 都是李東晋在處理,且我跟李東晋有生小孩,其他被告沒有 生李姓後代,所以李樹坤覺得要照顧子孫,因此要把系爭房 地過戶給李東晋李樹坤過世後,因為李東原長年在台中, 而李志鴻沒有小孩,只想要有住的地方,李紋如、李麗芬都 是女兒,都沒有想要取得系爭房地,所以協議由李東晋單獨 取得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322-323頁)在卷足憑,可見 被告為協議分割時,考量被繼承人李樹坤生前係由李東晋扶 養照顧,及李樹坤生前意願、祭祀承擔等因素,而將系爭房 地分歸李東晋取得,堪認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與純 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無從單純僅以遺產 分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 為,原告僅以應繼分為唯一標準逕論形式上為無償行為,尚 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依該 協議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 為」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 東晋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東晋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3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1分之1 4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 1分之1 5 存款 現金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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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