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號
ILDM,113,訴,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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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咖啡色格紋包壹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俊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92年間,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曾銀俊」(已歿)處取得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具 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使用,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等物,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因接獲宜蘭縣○○鎮○ ○街000號屋主林錦昌報案,稱其所出租予許崇益(所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上揭房屋 內,發現有疑似槍枝之零組件,經警到場處理,扣得張俊偉 所有之咖啡色格紋包1個及其內裝置之前揭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 傷力之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 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用,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等物。 嗣經承租人許崇益指稱上揭物品均係張俊偉所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 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崇益林錦昌、蔡麗美、黃淑香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照片19張附卷及 前述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具殺 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使用,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 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 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送鑑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112年10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57號函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15763號鑑定 書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30頁及反面、警卷第71-72頁)及該 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39號函(參見本院卷第61 頁)在卷可考;且就扣案槍枝零組件中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前揭內政部112年10月30日內授 警字第1120879057號函復之鑑定結果附卷可佐。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俊偉自承於92 年間起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係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 持有行為繼續至112年7月28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 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其係受友人 「曾銀俊」之託而寄藏上揭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惟查,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寄藏上揭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 行為,則從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客觀行 為觀之,應僅能認定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持有,尚難認有寄藏 之行為,附此敘明。又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未主張被告之累 犯情形,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 峻,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持有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相同,是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 自屬有異,若謂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一律認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極大危害,而未就客觀之行為情狀與主觀之惡性予以評價 ,即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失事理之平,亦有生 過度評價行為人之罪責,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為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倘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依其 犯罪情狀,若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確實有可憫恕之處,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如此不僅可達到懲儆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均未曾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3頁),又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扣案現場係在被告之租屋 處,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參見警卷 第41-44頁),顯見被告並未隨身攜帶及處於可供隨時使用 之狀態,是難認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有要持以犯他罪之 意,其危險性相對上並非極高,且確實並無證據顯示其欲或 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又被告甫為警查獲時即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可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被告之犯行 縱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 械、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 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竟為防身之 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毫無悔意,持有上開非 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尚無證據顯示欲或已 為其他不法用途,衡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前科素行、品行非佳(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替代役實施條例、妨害自由、竊盜、毀棄損害等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43 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現另案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 用,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 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咖啡色格紋包1個,



係被告所有供裝置持有前揭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前揭具殺傷 力之子彈2顆及制式霰彈1顆,及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業均經送鑑驗試射擊發,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喪失違 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 復進簧(桿)、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彈簧1組(大、中、 小)、六角扳手2支、道具彈41顆等物,經核均非屬違禁物 或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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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