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成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成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20時46分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 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 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范庭睿、林邦彥、李詩祈、楊意婕、蕭宇軒之指 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通訊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結 識之女友鄭玉雯跟伊說有匯款100元港幣到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該款項遭凍結 需伊提款卡解除設定,並稱「毛先生」係 金管會之人員可以信任,伊始依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毛先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有一名自稱「 鄭玉雯」之女子自112年2月起對被告噓寒問暖,藉此取得被告 之信任,再向被告訛稱因與閏蜜在臺灣開店裝修,需借用被告 帳戶代收裝修費用之匯款,嗣又假造銀行資料取信於被告,被 告係因受感情詐騙而提供金融卡等語。經查:
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9頁)、被告 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5人前 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 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鄭玉雯」、「毛先生」 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即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被證2),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與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 ,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前 揭所提出之與「鄭玉雯」、「毛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 捏。
㈢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對方自112年 6月13日起開始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交談,而自稱名為「鄭玉 雯」,在香港工作,並傳送多張相片予被告,經數日密集交談 後,「鄭玉雯」於112年6月15日對被告稱「你覺得我們可以試 著在一起嗎?我對你的感覺很不錯,這幾年都是自己一個人,
我也想有個家了」、「如果你有什麼困難的話,我可以資助你 生活,我也可以匯款給你用,可以拿到錢來香港看我,也可以 留著自己用,我不想我愛的男人那麼辛苦,如果你需要的話, 不需要跟我客氣,直接和我說就可以了,我喜歡直白的男人」 、「你把你的提款卡和號碼傳給我,我給你匯過去」(刑事答 辯狀第13、14頁),斯時被告因認與「鄭玉雯」相識未久,而 回傳「感謝您,只不過我覺得想先看看情況再做決定我說句比 較實際的情況,就是畢竟我們還沒真正的在一起你就那麼相信 我這樣好嗎?而且你的錢也是靠你的勞力換來的應該留著想買 什麼就可以買」(刑事答辯狀第14頁)而予以回絕,之後「鄭 玉雯」一再以要表達其心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款,而經被 告一再拒絕(刑事答辯狀第13、14頁),迄112年6月30日 , 「鄭玉雯」則以「你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閏蜜在台灣開的 店在裝修著,我給閏蜜的錢用完了,閏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 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 給閏蜜嗎?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 可以的話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閏蜜,台灣我也沒有朋 友只有親愛的你了」(刑事答辯狀第32頁),被告經與「鄭玉 雯」多日之交談後,迄112年7月28日始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而提供帳號予「鄭玉雯」(刑事答辯狀第43頁),顯見 被告確係經「鄭玉雯」不間斷之聯繫,而誤信其與「鄭玉雯」 確有一定感情及信任基礎,始提供其帳戶供「鄭玉雯」匯款以 轉交「鄭玉雯」之友人裝修用,然斯時被告仍未將其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嗣「鄭玉雯」以金管會來電稱要核實資金來源及匯 款用途而要求確認被告身分,並轉介「金管會人員毛先生」予 被告聯絡,訛稱「毛先生」之前曾處理相同情事(刑事答辯狀 第47至48頁),被告則回傳「好的,我相信你,」「只是因為 我有所顧慮,既然你有讓他處理過,我相信你」「我也不知道 會那麼麻煩」等訊息(刑事答辯狀第51頁),堪認被告確係誤 信「鄭玉雯」所述款項遭凍結,而依「毛先生」指示寄出提款 卡以處理,其並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 主觀犯意,從而,被告所辯係遭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乙節,應 堪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是為了收取自稱鄭 玉雯之人的匯款花用,且依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提到 收款只需要帳號,不需要卡片,顯見被告對於銀行帳戶之正常 使用方式,都很瞭解,被告也有質疑是詐騙,也知道寄提款卡 有問題,不能讓店員知道,足認被告確實有預見帳戶可能遭作 為詐欺工具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 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
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 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 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 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 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 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 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之人, 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 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 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 案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即均從事保全之工作,工作時間大部分 為夜間等語(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非 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被告確有一定感情 、信任基礎,並誤信帳戶遭凍結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 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范庭睿 於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將其「台灣大車隊」會員帳戶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使范庭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范庭睿提出之交易明細、電話撥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19、25-26頁)。 112年8月1日20時4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2 林邦彥 於112年8月1日20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將其錯誤設定為「健身工廠」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會員設定等語,致使林邦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1時10分許,匯款9,02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邦彥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19、31-32頁)。 112年8月1日21時13分許,匯款2,025元 3 李詩祈 於112年8月1日13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物品,請告訴人開設個人賣場以利下單,惟告訴人未開通金流服務協議,致其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李詩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1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9頁)。 4 楊意婕 於112年8月1日20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其之前購物填寫簽收單錯誤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使楊意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1時3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意婕提出之購物網站、交易明細及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19、42頁及背面)。 5 蕭宇軒 於112年8月1日22時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物品,惟其與告訴人之拍賣帳號均遭封鎖,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封鎖等語,致使蕭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2時21分許,匯款8,03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宇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拍賣網站、電話撥打紀錄、交易明細及訊息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19、47-51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