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9號
ILDM,113,訴,439,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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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緝字第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合作銀 行帳戶」更正為「合庫銀行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志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所載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志誠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 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 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陳志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陳志誠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志誠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 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 魚、賣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離婚、無需扶養之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卷內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供他人犯 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 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 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



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9月初至同年月21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印章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 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領取 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 某成員於111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領航投資 者─呂宗耀」聯絡陳慧璧,佯稱邀約陳慧璧使用「Tone Trad e」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致陳慧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合作銀行帳戶 ,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嗣經陳慧璧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誠固坦承於111年9月初至同月21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某公園將上開合作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將 存摺、提款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投資 虛擬貨幣使用,並無提供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受、提 領詐得之款項使用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意思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合作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並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 告訴人陳慧璧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並旋即以網路銀行匯出 所得款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言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上開合作銀行帳戶自111年9月12日起 至111年11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陳慧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內頁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 僅廣為媒體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具有一般智識之 人,應不致輕易將自身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來歷不明之人。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對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之對象



姓名、年籍及來歷均毫無所知,亦曾於電視見聞詐欺集團都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資訊等語,足認被告具有將其 帳戶交付予他人,縱使遭人用於不法用途亦在所不惜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實 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6日8時許 300萬元 2 111年9月28日9時11分 200萬元 3 111年9月28日9時12分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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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