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丞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Xen XU」、「黃義達」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 前某時,由林丞軒與向不知情友人吳羽晨(所涉幫助詐欺犯 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丞軒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20 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中,公開 張貼欲販售「PostMalone台北演唱會門票」等貼文,致林彥 汝、洪稑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 2年9月4日19時23分及同日20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不知情之吳羽晨經由林丞軒 指示,分別於112年同日20時19分許提領5,005元(含5元手 續費);同日20時47分許提領1萬5元(含5元手續費)後, 交付於林丞軒,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林彥汝、洪稑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丞軒固坦承有向證人吳羽晨借用本案帳戶,並於上開 時、地指示吳羽晨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林嘉慶欠我錢 ,所以我就跟吳羽晨借用帳戶供匯款云云(見偵卷第29頁) 。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向吳羽晨借用本案帳戶,吳羽晨 經由被告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4日20時19分許提領5,000元 、同日20時47分許提領1萬元後,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Xen XU」 、「黃義達」,於同日20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 欲販售「Post Malone台北演唱會門票」等貼文,致告訴人 林彥汝、洪稑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4日19 時23分、20時33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吳羽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汝 、洪稑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第12-13頁、 第14-15頁、偵卷第14-14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 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面告誡書、證號查詢警 示帳號網頁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臉書對話記錄截圖(林彥汝)、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臉書對話 記錄截圖、IG對話記錄截圖、臉書社團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洪稑廷)、吳羽晨與被告臉書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8-11頁、第16-16之4頁、第17-19頁、第20-23
頁、第24-27 頁、第28-36頁、第38-39頁、第40-44頁), 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係由被告向不知情之吳羽晨借 用,且告訴人林彥汝、洪稑廷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係由 被告指示吳羽晨提領後將上述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所為均屬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再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用 盡手段終能使告訴人2人受騙上鉤而願意匯款,對此「得來 不易」之犯罪成果,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由告訴人2人匯款 至非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之帳戶,而本案帳戶係先由被告向吳 羽晨借用,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旋即在1小時內由被告指示吳羽晨領出交予被告,依據 上開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即詐欺集團一員,共同參與犯罪無 訛。況證人林嘉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去年在宜蘭市認 識被告,朋友介紹認識的,伊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 2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證據證明林嘉慶有積欠 伊欠款,伊與林嘉慶之聊天紀錄均已刪除云云,益徵被告所 辯難以採信。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或以通訊軟體施以詐術,令 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後,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 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 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 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 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則該集團得以藉由人 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再者,依前開認定之 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情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多人分工 ,使用不同角色,假借名義使告訴人2人誤信為真而匯款, 並使用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帳戶,再由被告取得贓 款,足認本案實係多數人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 錢犯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Xen XU」、「黃義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2罪,其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因犯意個 別,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犯詐欺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友人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並收取詐欺贓款,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酌以本案2罪情 節相似、時間接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各取得5,000元、1萬元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