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73號
ILDM,113,訴,373,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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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蕾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0號、第3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蕾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蕾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蕾蕎於民國110年7月 1日22時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依指示向英屬維 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 網站,設為綁定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洪蕾蕎再於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被害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蕾 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蕾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共犯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告訴人陳惠萍、 莊詩晴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本件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充當人頭帳戶,再依指示 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實際實 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分工屬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應認其 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本案告訴人陳 惠萍、莊詩晴之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2,000元,金額非鉅,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 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收入,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 與上述詐欺行為,又利用購入虛擬貨幣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陳惠萍、莊詩晴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 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於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萬元可以抽得約200元報酬,2,000 元可以抽得約4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40元,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陳惠萍、莊詩晴,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已將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 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陳惠萍 110年12月15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陳惠萍聯繫,以假借款方式施詐術,致陳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12月18日18時54分許,至超商繳費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蕾蕎帳戶,綁定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號LDZ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2頁】 2.陳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1-41頁背面) 3.陳惠萍超商繳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8-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7頁) 於110年12月18日18時54分許,至超商繳費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蕾蕎帳戶,綁定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號LDZ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莊詩晴 110年11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莊詩晴聯繫,以假求職方式施詐術,致莊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12月6日17時許,至超商繳費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蕾蕎帳戶,綁定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號LDZ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莊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0-61頁】 2.莊詩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應用程式網頁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66-70頁) 3.莊詩晴超商繳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71-7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2-64頁) 共用證據 1.被告洪蕾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第5-6頁、第22-23頁、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蕾蕎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4-15頁背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12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洪蕾蕎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23-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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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