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俊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俊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俊政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所犯,有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502號、112年度簡字第534號、113年度簡字第20 0號、112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 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113年7月16日宜院深刑仁113聲415字第011077號函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