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8號
ILDM,113,聲,36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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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紹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趙紹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趙紹經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 刑,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 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 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偵 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50 、17671、18586、19137、19138、19426、19552號、111年 度偵字第542、676、1320、1799、3445、6087、9070號」; 附表編號2-4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宜蘭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7666、7693號、111年度偵字第1372、1535 、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號」,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宜蘭地院」,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 68號」、附件一編號1犯罪時間「110年7月19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7月9日」),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 ,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113年6月19日宜院深刑良113聲368字第009283號函 在卷可稽,併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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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