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陳智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445、44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甲執行案)、有期徒刑9年8 月(下稱乙執行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 字第792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並經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 字第445、446號指揮書,將前開甲、乙執行案確定裁定之應 執刑內容指揮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甲、乙執行案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 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將前開甲、乙執行案確定裁定 之應執刑內容接續執行之指揮,核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而受刑 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開確 定裁定,指摘定刑審酌有所不當,惟依前開說明,而該確定 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 ),異議人前揭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㈡至受刑人若認本案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所示因定刑編組差異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就上開確 定裁定及該裁定以外符合定刑條件之各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以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請求檢察官 審酌是否聲請,倘檢察官怠於為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 檢察官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