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8號
ILDM,113,聲,24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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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孝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孝謙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惟該裁定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若與其所犯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 31號、109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所示之刑重新定刑,較有利 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因此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執行 刑,卻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 50字第1139006368號函拒絕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或異議,應 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1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31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下稱A裁定);又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C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聲明異議人另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請求就A 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拆出與B罪、C罪更定執行刑,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50字第113900 6368號函拒絕聲請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誤。而依聲明異議人 前揭聲明異議之範圍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先予敘明之。(二)聲明異議人固執前詞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惟A裁定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詳予考量各次犯罪之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後,始 合併定刑確定,原裁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 之過重之情,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聲明異議人權 益,且A裁定其中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則揆 諸前揭說明,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 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任意單獨抽出A裁定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罪,再另與B罪、C罪重新定刑甚明。從而,聲請人請 求將原本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罪予以拆出,另與B罪、C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客 觀上並無存有責罰不相當之重大特殊情形,或現實對受刑 人已產生明顯不利益之執行結果,核無破壞目前確定裁判 之終局安定性,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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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