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2號
ILDM,113,聲,23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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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
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雄(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3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下稱甲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由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下稱乙裁定)在案。受刑人因認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 至35等罪抽出與乙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方能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受刑人之恤刑 政策目的,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評價 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度,是受刑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要求向法院提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 006616號函否准所請,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認為指揮 不當,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 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 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 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 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 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 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3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由法院 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否准 其就甲、乙裁定定應執行之各罪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35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8至35所示於 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臺灣高等 法院,則受刑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系爭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甲裁定附表編號18至35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乃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裁判意旨自非適法,其聲明異議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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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