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58號
ILDM,113,簡,55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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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伍斤、漁網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浩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 之犯行,罪名、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未盡相同,復欠缺關聯性 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之。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銅線5斤、漁網1支,俱屬被 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
  被   告 黃浩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宜 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旁,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車庫胡 銘鋒所有之銅線5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仟元)、漁網1 支(價值約5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銘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銘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查獲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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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