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案由欄「過失傷害」之記載更正 為「妨害名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公眾自由往來道路上, 公然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 害,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 00巷00號前,因與林宜香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道路上,對林宜香以「幹 你老母」等語公然辱罵,足以貶損林宜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林宜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宜香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 面光碟各1分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