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伴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伴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開關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9 元)」乙節,更正為「開關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呂伴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伴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8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惠生鮮 超市頭城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米里10A方型平開關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9元)、LED可彎式感應燈泡1個 (價值349元)及南極之星小夜燈1個(價值139元),將上 開物品放置於其外套右邊口袋,得手後準備逃離現場時,該 店店長林廉凱發覺有異,當場詢問呂伴田而得知上情。二、案經好味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伴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廉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喜互惠生鮮超 市發票、刑案紀錄表附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伴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米里10A方型平開關1個、LED可彎 式感應燈泡1個及南極之星小夜燈1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扣案之米里10A方型平開關1個、LED可彎式感應燈泡1個及 南極之星小夜燈1個均已發還林廉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