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甲○○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 發保護令,桃園地院遂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等命令。乙○○於113年2月7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凌晨,多次撥打電話及 傳送訊息予甲○○,並至甲○○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之住所門口,對甲○○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NTA-5209號機車 及安全帽噴漆,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地院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話紀 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 所為之禁止騷擾等裁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