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07號
ILDM,113,易,30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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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茂


李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宜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於民國111年3月26 至27日舉辦「羅東鎮111年全民運動大會」 (下稱本案運動 會)。林東茂自民國107年3月起,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大新社 區發展協會(下稱大新協會)理事長迄今,負責綜理該協會各 項事務、帳務、經費核銷與申請等業務。林東茂明知應據實 向羅東鎮公所申請及核銷大新協會之本案運動會補助款,且 大新協會實際向李宜軒採購運動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250元(150元*35套=5,250元),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先前取得「炳宏快餐」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品 名:便當、數量:35、單價:80、總價:2800」之不實內容 ,另委請李宜軒開立1張5,250元發票(品名運動服、數量 :35、單價:150)作為内部記帳使用、1張12,250元發票( 品名運動服、數量:35、單價:350 ) 作為核銷使用;李 宜軒明知大新協會採購運動服費用為5,250元,竟基於幫助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委請不知 情之胞兄陳建發開立1張5,250元發票(品名運動服、數量 :35、單價:150)、1張12,250元發票(品名運動服、數 量:35、單價:350)後,由李宜軒交付前開2張發票予林東 茂。林東茂再於辦理本案運動會核銷作業時,將上開不實之



12,250元發票、2,800元收據分別黏貼於附表編號1、3之黏 貼憑證核銷單上,並在附表編號1至5之黏貼憑證核銷單上盜 蓋「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章,復持該等核銷 單向羅東鎮公所行使請領補助,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而同意核銷合計16,800元之補助款予大新協會,且於 111年8月23日如數匯款至大新協會申設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東茂以此方式詐得9,800元(計 算式:運動服差額7,000元【12,250-5,250=7,000】+便當2, 800元=9,800元),並將之挪用於支付大新協會參加本案運 動會者之車馬費等費用,足生損害於大新協會曾祐晶、邱 嫦娥羅東鎮公所對於稽核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二、案經李勝淮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茂李宜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李勝淮吳宜璇林嘉葳吳莉茵陳建發黎炳宏王朝樑曾祐晶、邱嫦娥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羅東鎮公所111年8月29日羅鎮政字第1110015507號函及所 附資料(含大新協會黏貼憑證核銷單、運動會照片、大新協 會經費支出明細表、支出分攤表、參加人員保險名冊、本案 運動會活動計畫書)、羅東鎮農會112年6月14日羅鎮農信字 第112000176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羅東鎮公所 112年3月14日羅鎮民字第1120004308號函、大新協會第五屆 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六屆第一次理、監事聯 席會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東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並盜蓋「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之印章於



其上之行為,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其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加以行使,則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東茂係以單一犯罪決意,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核被告李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 宜軒係以單一犯罪決意,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東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盜用印章等罪名,亦未敍及被告李宜軒涉犯幫助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然此與起訴書所敘及之詐欺取 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該等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且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尚無礙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宜軒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東茂為發放 核銷項目所無之車馬費,而為本案犯行,除詐得不法財物 外,更損及羅東鎮公所對於稽核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被 告李宜軒則為被告林東茂之犯行提供助力,所為均有不該 ;並考量本案詐領之補助款金額,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 坦承犯行,被告林東茂陳稱因羅東鎮公所表示沒有名義收 取詐得款項致尚未繳回(本院卷第34頁)等犯後態度,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林東茂於本案之犯罪所得9,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5之核 銷單上之「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文為盜用 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東茂上開行為,另涉及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被告李宜 軒上開行為,另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4條之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對於補助經費 之申請及核銷,應有實質審查判斷真實與否而填載之義務 ,故被告2人應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罪名。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文件名稱 憑證編號 金額 用途說明 印文 1 宜蘭縣羅東鎮大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核銷單 1 12,250元 全民運動運動服用 「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文各1枚 2 宜蘭縣羅東鎮大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核銷單 2 980元 全民運動早餐 「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文各1枚 3 宜蘭縣羅東鎮大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核銷單 4 2,800元 全民運動午餐 「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文各1枚 4 宜蘭縣羅東鎮大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核銷單 PE雨衣 500元 全民運動會用 「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文各1枚 5 宜蘭縣羅東鎮大新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核銷單 旗幟1面 600元 全民運動會用 「會計曾祐晶」、「總幹事邱嫦娥」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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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