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8號
ILDM,113,易,22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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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輔 佐 人 李正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丙○○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案件時,對其父甲 ○○為不利之證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8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二樓刑事第三法庭外,徒手毆打丙○○左後腦部,致 丙○○受有左耳後頭皮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對各該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2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觸碰告訴人丙○○ 之頭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打她,我當時只有撥丙○○頭髮。是她亂講話。她的驗傷單 是假的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天陪我爸爸去開庭的時候,我 看到對方那個女生一直在亂講話,所以我一時非常生氣。因 為丙○○亂講話,她說我爸爸打他、騷擾他,但是我爸爸沒有 打他、騷擾他,反而是他姪子拿鐮刀打我爸爸,所以我才一 時生氣去拉了一下丙○○的頭髮,然後她姪子就過來打我頭, 我沒有打丙○○,我只是去小力拍一下她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 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 時門口有站一個女生(甲○○的女兒),我經過她的時候,正 走出庭外在走廊,那個女生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左後腦位 置),我被打了以後我也有暈,有稍微跪倒在門邊,我侄子 廖永勝就找他們理論;當天的案件是我和甲○○發生糾紛,我 告甲○○傷害,甲○○告我姪子傷害,我不認識被告,開完庭時 被告坐在我後方,有小聲說甲○○是他爸爸,開完庭後我開門 走出法庭,被告在門外,揮拳打我後腦杓等語(見偵卷第9、 60【背面】頁);證人廖永勝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今天是跟我嬸嬸丙○○去開庭,開完庭以後,我當時走在前 面我先出法庭的門,我嬸嬸丙○○走在後面,我突然聽見嬸嬸 丙○○叫了一聲痛,我就馬上回頭,我就看見甲○○他女兒迅速 從我嬸嬸丙○○旁走掉,我嬸嬸丙○○就喊著妳幹麼打我,然後 我就衝過去先看我嬸嬸丙○○,並且問她妳打我嬸嬸幹嗎,後 來我就衝過去打了對方;我不認識被告,當天離開法庭時在 門附近的地方,我走在我嬸嬸丙○○的前面,被告走在我嬸嬸 後面,就突然衝上去打我嬸嬸,我沒有看到打的過程,我轉 過去時我嬸嬸就已經癱倒在地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5、61頁) 。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可證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因一時 氣憤,動手拍打告訴人之後腦杓。且告訴人因其遭被告攻擊 而跌坐在地,證人廖永勝不滿上情才會出手毆打被告,則被 告確有徒手攻擊告訴人後腦杓之情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隨即至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驗傷,經 醫生診斷受有「左耳後頭皮挫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顯示告訴人及證人廖 永勝所述告訴人受傷經過,與告訴人就醫資料所載傷勢情節 相符,堪認告訴人就受傷經過所述非虛,可以採憑,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致。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當時我是因為跟丙○○有訴訟所以出庭,開完庭後,我女兒 乙○○因為要找丙○○講事情,所以乙○○就走過去拉丙○○的馬尾



,然後丙○○就倒在地上,跟她一起來開庭的姪子廖永勝,就 用徒手毆打我女兒乙○○的頭;當天開完庭告訴人走前面要離 開法庭,我跟被告在他後面,告訴人當天開庭時一直亂講我 恐嚇他,所以被告很生氣,覺得告訴人亂講,被告就衝上去 撥告訴人頭髮馬尾一下,告訴人馬上就癱軟到地上(見偵卷 第23、61頁);證人馬寶玉則於警詢時證稱:開庭完後,我 就走出法庭,我有看到女兒乙○○用手去觸摸丙○○的頭髮,然 後丙○○就喊了一聲好大聲就倒下去(見偵卷第26頁),證人甲 ○○、馬寶玉除就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跌倒在地之陳述大致相 符外,渠等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攻擊告訴人所述不一,且證 人甲○○與告訴人間尚有糾紛,證人甲○○、馬寶玉為被告之父 母,渠等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意,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則被告辯稱只有撥告訴人頭髮,而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自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然宜 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係具有規模之醫院,應無 不實登載診斷證明書之虞,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當日就診病 歷資料,其對於告訴人就診經過內容記載詳實,並有拍攝告 訴人當日就診照片,此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 院113年5月22日宜仁醫字第113211號函暨其所附急診病歷等 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5頁),可信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殺人未 遂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情緒氣憤,於法庭外徒手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所為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且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形;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 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5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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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