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峰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看見賣家即告訴人廖冠博與買家「吳帛洋」間因少付運費 新臺幣(下同)30元之事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其所服役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彰化縣消防局,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 至可供多數人查看之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回覆 告訴人之留言,公然以「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 就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等語(下稱本案言論)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 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 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
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 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 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 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所張貼之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內容之貼文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所發表之上 開貼文,只是在對告訴人公審買家的行為表示主觀意見,尚 在合理評價之範圍內,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所述話語亦不 足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 第2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冠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 第4頁、偵卷第7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之對話經過 :
⒈告訴人貼文:為了30元運費都能神隱,人品真棒(比讚符 號)#黑名單(貼上告訴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被告、告訴人於上開貼文下留言:
被 告:以後在貼文事先講說*請於24小時內匯款不然視 同棄標*不就沒這個困擾了?一點小錢追殺成這樣活像乞 丐一樣。
告訴人:(標註被告)貼文就有講了,你是眼幹? 被 告:(標註告訴人)啊人家就匯錢了在淦淦叫什麼? 成年人缺30元嗎?
告訴人:(標註被告)是喔,那你出門買東西都少付那30 元啊,笑死,你的腦袋是裝了什麼啊?
(標註被告)看不懂字就閉嘴,淦淦叫真的很難看 被 告:(標註告訴人)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 你就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見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63頁)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裡只要交 易有糾紛,就會貼文告知其他賣家或買家,說這個交易對象 有問題,我把我跟買家的對話貼出來,告知大家說這個買家 為了30元神隱快1天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依被告所提供 買家於「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之貼文(見本院卷第69頁 ),買家亦將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貼出,表示其僅係一晚未回 訊息即遭告訴人封鎖,顯見告訴人與買家間交易糾紛,雙方 均有各自解讀,亦均將雙方對話內容貼上「遊戲王買賣交易 區」社團而公諸於該社團成員。循此脈絡,「遊戲王買賣交 易區」社團內之成員,對於上開事件自可能以貼文、留言之
方式表達自身對事件之意見,而以被告留言「好了啦,少匯 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等語 ,可知被告應係認告訴人處理上開交易糾紛之方式不佳,雖 被告使用之言詞,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 然其所為仍與刻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謾 罵有別,且被告在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雖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從而,經衡酌本案之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係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社群媒體所為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以逕認被告成立公 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罪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