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崇光
許家銓
被 告 甲○○即陶宥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或第24條所規定以所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而定民事 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839元,應適用小額 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西螺鎮○○○路362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而依據卷附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兩造間雖曾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法院 ,惟上開約定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並不適用;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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