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0號
ILDM,113,易,16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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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沄



方晟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等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
,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沄方晟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沄盧明熖於民國111年4月至112年4月期間為情侶關係 ,方晟德則為陳沄兒子陳沄嗣於112年4月26日,片面 提出分手,盧明熖雖感傷心及無奈,但為了好聚好散,仍 和平地與陳沄討論財務結算事宜。陳沄盧明熖協商期間 ,陳沄均避不見面並指示其子方晟德代為傳話,陳沄與方 晟德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沄透過方晟德先於 112年5月19日,在方晟德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之住所 ,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陳沄留訊「如果把事情又搞很大的 話,我可能會去水利會找他,影響到他的考績也會影響到 他的退休金」予盧明熖;再承前同一犯意,由方晟德接續 於112年5 月22日在同上住所,再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陳 沄留訊「現在徹底崩潰,我一毛錢也不會給他,他再囉唆 我就去水利會找他召開記者會,轉傳給他」予盧明熖,以 前揭加害名譽、財產等訊息恐嚇盧明熖,使盧明熖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盧明熖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陳沄方晟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盧明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四)本院113年6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即113 年度 附民字第298號調解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沄方晟德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拘 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各緩 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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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