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守仁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88號、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守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守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 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解除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鎧頊、盧蕙君於警詢 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子梁明杰於偵查之證述,及告訴人董 鎧頊、盧蕙君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的提款卡不知道如何遺失,是去年發現遺失的,我沒 有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提款卡我放包包裡,密碼沒有 放在包包裡,我也不知道別人會不會猜到密碼。辯護意旨則 略以:被告為小學肄業,識字不多,領錢有障礙,曾請子女 幫忙持卡提領,提款卡放在家中抽屜,家人都知道,提款卡 密碼可能設定簡單而遭破解,本案帳戶係供匯入老年津貼或 社會補助之用,被告不可能交他人供詐騙使用,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資料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解除自動 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本 案帳戶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28日卡片提款地點在宜 蘭縣,112年3月16日卡片提款地點在南投縣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董鎧頊、盧蕙君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董鎧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電話通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盧蕙君提出之轉帳結果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 日儲字第1120117113號函及所附立 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30日儲字第1121261209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24日儲字第1130033675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 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匯款後, 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工具。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 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 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 ,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 官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騙喪失財物此客觀結果,逕推論凡 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轉帳或協助被害款項提領、轉匯 之人,主觀上必定存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應於每一案 件中詳為舉證,說服法院排除被告可能亦為受騙而純屬被 害人之合理可能性。
(三)被告陳稱不知道提款卡如何遺失,其為國小肄業,曾從事 模板工作,現從事邊坡工作,工作不固定,有點老人痴呆 症(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語。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 人,然學歷不高,工作並非穩定,且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 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反應較常人慢,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堪認被告之智 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單純者。
(四)另觀諸本案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28日之交易 明細(偵4588卷第53至56頁),可見本案帳戶係被告每月 領取身障補助、敬老補助等款項所用之帳戶,且於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前,相關補助款進入本案帳戶後,多旋即 經提領,帳戶餘額不多,參以被告陳稱:我需要用錢,所 以公家機關發補助給我(本院卷第41頁),堪認本案帳戶
為被告領取補助及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若為他人不 法使用而遭凍結,勢將對被告領取補助及日常生活造成莫 大之不便及影響。另由被告向來提款之狀況,亦難認被告 有特意將本案帳戶提領至餘額甚低後,始交由他人使用之 情形。是以,假若被告有預見交出本案帳戶恐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甘冒常用領取補助 帳戶被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之。又參酌證人即被告 之子梁明杰於偵查中證述:如果爸爸需要,有時會幫他領 錢,爸爸不識字,領錢有障礙,需要人幫忙,爸爸曾把提 款卡交給我跟妹妹,我妹男友曾來我家住,沒多久就分手 了(偵4588卷第65至66頁)等情,可見其他人亦有接觸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另被告智識、思慮較單純, 非無設定容易遭猜出之密碼,及提款卡遺失後缺乏警覺, 進而遭他人破解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綜合上情 觀之,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因提款卡遺失致生本案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五)本案帳戶資料外流,被告固有保管不慎及不夠警覺之疏失 ,惟此思慮未周,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仍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與詐欺 取財、洗錢有關,即無從遽認被告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有外流情形,惟依卷附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所致。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董鎧頊 112年3月16日19時30分許 112年3月16日20時20分 10,010元 2 盧蕙君 112年3月16日19時14分許 ①112年3月16日20時11分 ②同日20時17分 ③同日20時19分 ④同日20時39分 ①39,988元 ②49,988元 ③7,000元 ④10,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