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37號
ILDM,113,原簡,3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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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鼻子擦傷」重複部分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羅東分局」更正為「宜蘭分局」,二第2行至第3行「 又被告方宇潔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更正為「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住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3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許,在宜 蘭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乙○○住處,徒手毆打並以椅子砸 乙○○,致乙○○受有右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鼻子擦傷、鼻子擦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下 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其為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方宇潔係以一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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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