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35號
ILDM,113,原簡,3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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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菊


上列被告因郵政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菊犯無故隱匿他人之郵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執行宜蘭分署」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陳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更正為「陳柏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郵政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邱美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郵政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邱美菊宜蘭縣南澳鄉金洋國民小學之幹事。詎邱美菊於民 國112年3月14日至3月17日間某日某時,在金洋國民小學校 長室之辦公室桌上,將應寄交予金洋國民小學校長陳柏如用 以辦理強制執行按月扣抵邱美菊薪資之郵件共1件隱匿。嗣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宜蘭分署發覺有異後查獲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金洋國民小學校長陳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電話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宜蘭分署送達證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公文 封及被告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陳報狀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 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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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