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6號
ILDM,113,原易,1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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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華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偉華於民國00年0月間,係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大夜班時段之收款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9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全家 便利商店擔任櫃台收銀人員時,收受負責晚班時段工作之店 員黃韋軒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後,未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放入櫃臺下之保險箱內,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於99年4月26日凌晨3時34分許 ,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陳廷逢所管領置放在 櫃臺下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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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