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13號
ILDM,113,原交易,1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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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二○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少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 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游友順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吳光群律師
相對人 陳少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02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交易字1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陳少勳
調解委員 游瑞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本賠償金額 僅為一部民事賠償給付,其餘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僱用人之 民事賠償款項由聲請人另行請求),給付方法:於民國(下 同)113 年8 月5 日前給付完畢,款項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 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南澳郵局,戶名:游友順,帳號:0111 000-0000000)。
㈡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刑事部分同意由檢察官行認罪



協商,並同意給予緩刑。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訴訟代理人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陳少勳
調解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少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勳於民國112年5月24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124.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游友順步行沿宜蘭縣南澳鄉臺 九線124.1公里處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使游友順受有左大腿輾壓傷併缺血性壞死及低血容休 克、急性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腓骨及股骨骨折、急性腎衰竭 、左大腿輾壓傷併壞死性軟組織感染及敗血症等傷害,經住 院治療後,因上開傷勢而接受髖關節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 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嗣陳少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 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友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友順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友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紀錄資料表(南澳地磅站南下地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⑴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左下肢高位截肢,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輔助活動,另需裝配義肢及復健,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違規跨越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駛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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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