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4號
ILDM,113,交訴,3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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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9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國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國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尚深路150巷、深洲路200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超速行駛(速限 50公里),亦未注意支線道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張志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游國華所騎乘之上開大型 重型機車因而與張志誠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張志誠受有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及泛發性血管 內血液凝固症、腹腔腔室症候群、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 神經壓迫、急性腎臟衰竭、右髖臼、髂骨和恥骨支粉碎性移 位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並移位、右側第6至第12肋骨骨 折併發右側氣胸、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 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23日辦 理彌留出院,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號住處,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創傷,導致敗血 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游國華於肇事後,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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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