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庭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查,乃合 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前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件違反注意義務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郭庭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璿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往蘇澳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與冬山路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致與陳志明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0 段○○○○○○○○○○○0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陳志明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庭璿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及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 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 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 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庭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