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紀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紀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廖紀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紀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1日9時至12時 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1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駕 駛懸掛AVS-017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行簽結)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紀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任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