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楊玉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玉珠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 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協商判決在卷可 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稱對 賠償金額存有疑義,欲對告訴人陳盈融提出求償等語,然均 非前開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理由,是被告提起上訴與前揭法律 規定有悖,且無法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