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1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東往西方向行進至仁二路之路口處欲右轉彎時, 原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當時由陳 祈宏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急剎,而在後由告訴人羅進 華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羅劉鳳嬌)因剎車 不及,擦撞陳祈宏騎乘之機車,並於重心不穩倒地之際,與 在後由傅子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造成告訴人羅進華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及硬腦膜 下血腫、左側顴骨骨折併左眼眶底骨爆裂性骨折、臉部挫傷 併開放性傷口、臉部及左上臂及雙手和雙膝擦傷、左眼鈍傷 之傷害;告訴人羅劉鳳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左手 腕骨折、左肩及左膝和右耳後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進華、羅劉鳳嬌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羅進華、羅劉鳳嬌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羅進華、羅劉 鳳嬌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