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京原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14號、第6780號、第90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9473號、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京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京原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帳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 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2年4、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何京原上開2 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何京原轉帳至指定帳戶後,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何京原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京原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之人,復依指 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說會出資讓伊投資,會把 錢匯到伊帳戶,伊需要提供帳戶,再把錢匯到指定之投資平 台上操作,伊把錢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到電子錢包,伊當時想 多賺點錢沒想這麼多,伊當時不知道有人被騙,伊沒想過伊 的帳戶會被不法利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參與分析、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所 誆騙,而提供帳戶供匯款,並誤信該匯款將作為虛擬貨幣投 資本金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於詐騙集團所提供之 假投資網站「EUR0NEXT」中所示電子錢包,並無詐欺、洗錢 之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何京原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 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收轉本案 帳戶內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再者,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前揭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之 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已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而被告為 91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就學中,之前曾從 事服務業、水電、在越南做工廠管理工作,在17、18歲開始 到案發時都有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屬具 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 缺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 特別限制,而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 ,且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或轉匯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
3.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不清楚對方是哪間公司,伊當時沒有 查證是否為合法登記之公司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不知道跟伊聯繫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對方是 什麼公司、代表什麼公司投資等語。足認被告未經查證確認 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即任意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又觀之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Amy」、「邱澤拓」 之人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徵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前往 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縱然銀行櫃檯不受理被告申請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惟被告經過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理應警覺不應
任意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銀行說 無法辦理綁定轉帳帳戶,說這可能怪怪的,建議伊不要辦等語 ,是被告應能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轉匯款項有遭利用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仍自願提供帳戶,並為他人收轉款項 、代購虛擬貨幣。再參以卷附被告提出之上開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LINE暱稱「Amy」之人向被告說明獲利抽成規則:「基 本上不會有風險」、「有風險也是我們這邊承擔」、「利潤 部分可以分紅給你三成」等語,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對 方總共給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等語,足認被告係 貪圖獲利,心存僥倖而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為之收、轉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徵以卷 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Amy」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匯入我帳戶的110萬元是被害人的錢。當初說是詐騙集 團提供本金,如果我操作下來獲利的話,因為我投資所以我 必須照她們的方式操作,獲利會分成。」、「本件是50萬課 程,對方說要匯款50萬元給我操作。」、「對方就是總共11 0萬元下去投資,沒有分50萬、60萬元,一樣就是如果賠錢 我不用賠。」、「因為本金是對方提供的,操作失敗也不會 有損失,操作就是投資失敗沒有獲利或賠錢;如果操作獲利 我可以分成,是3、7分成,我是3還是7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衡情被告既為投資,應當自己出 錢、自負盈虧,但被告上開所述,其要投資卻自始至終不用 出資任何本金,只要提供銀行帳號,即有超過百萬之大筆資 金匯入帳戶供其操作,被告並提及「操作獲利我可以分成」 、「如果賠錢我不用賠」等語,此種模式,絕非正常投資, 被告所述上開各節均與一般人參與投資模式有違,益徵被告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違背一般正常人之認知及經驗法則,實 難採信。
5.況與被告連繫之人(暱稱「Amy」、「邱澤拓」)既然從事金 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 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 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不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之理。渠等又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 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 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 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 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收 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 不欲透過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 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 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 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 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 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 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 何查證或防果措施,而配合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帳戶,並一再 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起訴書並未述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等情,被告是基於虛擬貨幣投資才數次儲值 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投資網站虛擬錢包,應僅只構成一行為 云云;然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洗錢罪,乃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達 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財物, 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 以其所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資以判斷為宜;而詐欺取 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 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 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 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 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MY」收 受詐騙金錢,復依其之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 定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與「AMY」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 亦有行為之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為共同正 犯,並非幫助犯;且本案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 7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7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對象 、內容並不相同,被告轉匯贓款之時間亦先後有別,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所侵害法益之個 數計有7個,依一罪一罰之本旨,自應分別論以一罪,故非 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本 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7罪,自應予分論併罰。不能 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 所得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從而,被告辯護人上 述辯解,應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 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其指示,轉匯詐欺贓 款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 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意,未見悔意;以及業與告訴人 陳昱臻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分期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 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併辦部分: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73號、113年度偵字第 1538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昱臻)、編號6( 被害人周佑芳)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被告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帳戶內之詐得款項 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足 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利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昱臻調解成立,並約定 償還之方式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已依約給 付告訴人陳昱臻頭款、一期款,應認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財物、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按詐欺取 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 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45號判決參照)。
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9473號、113年度偵字 第1538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品洋、戴嘉瀞、 羅于涵、陳子鈴(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3、4、5)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且上開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之告訴人黃品洋、戴嘉瀞、羅于涵、陳子鈴, 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不同,如併辦意旨所載部分亦成 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之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不屬於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主文 1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陳昱臻 000年0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恩碩」帳號與陳昱臻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陳昱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21日16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何京原帳戶(下稱A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0頁背面) 2.陳昱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5頁背面-26頁背面、偵五卷第29頁) 3.陳昱臻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22-25頁背面、偵五卷第27-28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54-71頁、偵五卷第23-26頁背面、第30頁)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佳玲 112年4月9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LINE暱稱「IC markets-客服中心」與江佳玲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江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何京原帳戶(下稱B帳戶 )內 1.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8-19頁) 2.江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39-43頁) 3.江佳玲匯款情形一覽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1-21頁背面、第46頁背面-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22-38頁)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2年5月20日15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B帳戶內 3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6 ) 周佑芳 112年4月18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LINE與周佑芳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周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9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A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周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8頁) 2.周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9頁、偵五卷第34頁) 3.周佑芳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銀行存摺影本(見偵三卷第9-10頁、偵五卷第34-34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98-102頁、偵五卷第32-33頁、第36頁)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羅嘉家 112年4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INDER、LINE暱稱「Alan」「Oscar」 、「Xuan」等帳號,佯稱加入平臺投資原物料可獲利,致羅嘉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B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羅嘉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2-13頁) 2.羅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TIND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5-17頁) 3.羅嘉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19-19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03-104頁背面)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逾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B帳戶內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B帳戶內 於112年5月18日16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B帳戶內 5 黃孟琇 112年4月初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黃孟琇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NFT可獲利,致黃孟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20日21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B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孟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1-22) 2.黃孟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26-27頁) 3.黃孟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本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05-106頁背面)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于婷 112年5月初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HONGRU技術長」、「夢想存錢筒 」、「Xiaoya 」、「Mataverse線上客服 」等帳號與洪于婷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致洪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21日1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B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8-29頁) 2.洪于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30-30頁背面、第32-32頁背面) 3.洪于婷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31-31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07-108頁背面)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2年5月23日20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B帳戶內 7 楊宜蓁 112年5月23日20時2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INDER、LINE暱稱「王熙旭」 、「GENESIS BLOCK」等帳號與楊宜蓁聯繫,佯稱加入網站可投資賺差價,致楊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23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元至B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楊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3-34頁) 2.楊宜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附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影本)(見偵三卷第64-79頁) 3.楊宜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35-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109-138頁)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2年5月23日20時42分許,轉帳1萬元至B帳戶內 於112年5月23日20時43分許,轉帳1萬元至B帳戶內 共用證據 1.被告何京原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4-5頁背面、第91-92頁背面、偵二卷第4-6頁、偵四卷第57-57頁背面、本院卷第39-45頁、第77-79頁) 2.何京原操作ATM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2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1387號函、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95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何京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0-33頁背面、偵三卷第80-86頁背面) 4.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608號函、113年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50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何京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87-89頁、偵五卷第8-10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4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3號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 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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